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陈水秀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陈水秀 
【当事人-个人】陈水秀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陈水秀 
【被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
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财富网发布的2010年至2018年“世界500强”排名情况、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榜”上排名情况可知,飞利浦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其“PHILIPS”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飞利浦公司使用在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菲利普Philips”商标早在1999年便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飞利浦公司提交的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和货物清单,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PHILIPS”牌剃须刀的销售范围已覆盖我国大部分省市,销售额较大。飞利浦公司所获荣誉中包括2011年3月获得“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2001-2010年度连续十年全国销量第一名”的奖杯,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PHILIPS”牌剃须刀的销售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剃须刀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达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为“PHIPUDS”,引证商标为“PHILIPS”,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近似,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飞利浦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
不正当的利用飞利浦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可能致使飞利浦公司利益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52: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飞利浦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和使用宣
传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剃须刀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达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为“PHIPUDS”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PHILIPS”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高度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飞利浦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不正当的利用飞利浦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可能致使飞利浦公司利益受损,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飞利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PHILIPS”商号并已达到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飞利浦公司的利益予以保护,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飞利浦公司的起诉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撤销。但本案采信了飞利浦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案件受理费应由飞利浦公司负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关于适
用  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时间跨度、宣传力度、地域范围等均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6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X·颜,知识产权与标准中国区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市永新智财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水秀。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陈水秀。
     2.注册号:16328405。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水管;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螺丝;金属车牌;保险柜;冷铸模(铸造)。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公司)。
     2.注册号:G579620。
     3.基础注册国:比荷卢知识产权局。
     4.基础注册日期:1991年6月7日。
     5.优先权申请日期:1991年6月7日。
     6.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1日。
     8.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叉;剃须刀;理发推子;刀剪;佩刀;手动工具和用具;勺;焊接钳;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各部分和附件;板牙。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77833号《关于第16328405号“PHIPU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9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飞利浦公司主
张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益,但飞利浦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飞利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PHILIPS”作为飞利浦公司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诉争商标字母组合与飞利浦公司主张的商号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文字,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飞利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诉争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且诉争商标“PHIPUDS”并未带有欺骗性,也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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