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林亚海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林亚海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仁东林亚海陈明哲郭嫚 
【代理律所】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深圳小耳朵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51502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信息;    3.王国慧与曾海波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及收条;    4.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王国慧就美术作品《STEADY小耳朵》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2-F-64437,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其中记载该作品于2005年1月5日创作完成,并于2005年1月18日在广东首次发表,该美术作品与诉争商标的标志基本一致;    5.第658906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显示注册人为深圳小耳朵有限公司;    6.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显示作者为曾海波,著作权人为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登记号为9-2011-F-610,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其中记载完成时间为2006年2月2日,该美术作品与第6589062号商标的标志基本一致;    7.民事裁定书、公证书;    8.第12809081号商标准
予注册决定、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9.所获荣誉。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在先著作权属于法定的权利,故应属前述条款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在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一般考虑以下四个要件:1.当事人主张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2.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3.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4.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小耳朵+TEADY+图形”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诉争商标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深圳小耳朵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均无异议,故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关键在于东莞小耳朵公司是否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具体而言,东莞小耳朵公司和深圳小耳朵公司均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较为接近,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且登记部门对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创作完成时间及著作权归属并不作实质审查,
在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对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深圳小耳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慧和东莞小耳朵公司监事曾海波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且早在2005年2月份即共同申请注册了第4515023号商标,该商标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几乎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东莞小耳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海波作为合作一方对与该商标标志相同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可对合作的另一方主张权利,亦不能证明东莞小耳朵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进而能够主张在先著作权。据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东莞小耳朵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东莞小耳朵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在先域名权,亦未构成对东莞小耳朵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在东莞小耳朵公司未针对上述裁定内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条款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对东莞小耳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小耳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17 17:30:53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再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海,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小耳朵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864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小耳朵公司)
     2.注册号:15678494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3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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