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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高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22楼1门9号。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7楼6门303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X)一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X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王颖,被上诉人刘玉宏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思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X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
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X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02290974.5,专利权人为刘玉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具有服务亭(1)以及服务亭内被坚韧金属板隔开的服务区(2)和设备区(3),所述服务亭外壳,其顶部、底部采用双层坚韧金属板构成,四周侧面分成前后两部分,分别采用透光防弹玻璃、双层坚韧金属板构成;所述服务区(2),被服务亭外壳前部透光防弹玻璃所围,透光部分外壳处设有带门禁装置的安全门(4),并且服务区(2)内设有能对服务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和红外感应传感器(6);所述设备区(3),被服务亭外壳后部双层坚韧金属板所围,其中设置能对设备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红外感应器(6)、火警传感器(7)、水警传感器(8),并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2)的自动存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通过有线电缆DDN或PSDN通讯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11)以及支持服务亭内各电器连续工作的电源控制系统(12)以及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14),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层金属板内部由防切割金属条(16)和绝缘材料(15)组成,服务区(2)内设有碎纸机(17)、语音对讲系统(18),设备区(3)设置烟感探测器(20)、震动探测器(21)及避雷器(1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区(2)设置有烟感
探测器(20)和震动探测器(21)。”
    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2的自动存款机9……。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附图标记9所指示的设备即自动存款机主体设置在设备区3内,其与服务区2有一分界面。
    针对本专利,九思公司于201X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款以及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刘玉宏于201X年4月30日针对九思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作出了如下表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显示与操作区”不一定非要面向客户服务区,进入设备区进行现金存取操作并不意味着本专利不能产生积极效果,从整个技术方案看,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九思公司分别于201X年1月4日及201X年1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增加了新理由,其中包括:权利要求中“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未以正面描述方式限定显示与操作界面的取向,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X年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九思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刘玉宏认为“不面向服务区”的内容记载在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与发明目的无关,且说明书第2页第2行及摘要中均记载“面向服务区”的技术方案,由此认为“不面向”为笔误,并要求将权利要求中相应部分修改为“设置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对此,九思公司认为本案的权利要求已授权并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再增加说明书记载的技术特征。
    201X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九思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92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简称第692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一、关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笔误。刘玉宏在口头审理时认为“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为笔误,应当理解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存在两种意思表述,刘玉宏在口头审理时试图表明“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是正确的意思表述,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过“显示与操作部”这一技术名词,而刘玉宏在口头审理前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显示与操作区不一定非要面向客户”,可见其对此问题提出过不同的解释,因此不能将“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唯一地解释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该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
中关于笔误的规定。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2)的自动存款机(9)”,而在说明书中关于自动存款机的设置方式却出现了矛盾之处。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提出“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但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又指出“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说明书附图中附图标记9所指示的自动存款机主体设置在设备区3内,其与服务区2有一分界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附图理解发明时通常会认为附图所示实施例中的自动存款机在朝向上与发明内容的描述一致,因此会怀疑实施例部分的描述存在错误。然而由于该发明又提到将多媒体查询机13设置成朝向金融服务亭外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该发明也可能会将自动存款机象多媒体查询机一样设置,从而形成实施例部分中“不面向服务区”的描述。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发明的说明书之后,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想保护的是哪一种技术方案。此外,刘玉宏对权利要求1自相矛盾的两种解释也进一步证明,其对此问题也没有确定的认识,其可以根据情况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不同的解释。由于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中,当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和解释存在不确定性时,其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
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当然也不清楚。基于上述理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刘玉宏不服第692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玉宏坚持主张权利要求1中“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为笔误,其应表述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6928号决定、刘玉宏于201X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记载,即在权利要求书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而在发明内容及摘要部分又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此外,刘玉宏在无效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对此问题亦曾作出过两种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刘玉宏关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即表示该自动存取款机除了不能面向服务区以外,可以是面向设备区或其他方向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其保护范围也是明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说明书存在两种不同表述继而得出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结论,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是错误的。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相关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2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28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0229097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中不存在笔误的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认定有误,对《审查指南》的理解存在偏差。首先,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 中“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的解释超出了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自动存取款机可以面向设备区;第二,一审法院在对朝向的解释中使用了“或其他方向”这一措词,而该措词显然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节第7段规定的权利要求中不得出现的“等”、“或类似物”
的类似用词。本专利权利要求1 用“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的说法回避了权利要求中的禁用语,但实质上仍然可能造成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6928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包括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使用词的词义来解释。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即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汇具有特定的含义,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该词汇,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汇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时,才可以根据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词汇。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的记载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词义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
款机”,即表示该自动存取款机除了不面向服务区以外,可以是面向设备区或其他方向的,而自动存取款机“不面向服务区”的技术方案是具体、清楚和准确的,并不存在回避禁用语的情形。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有“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说明书的实施方式部分又记载有“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即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描述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的,其保护范围也是明确的,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说明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会不清楚,权利人选择该技术方案请求给予保护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不同,继而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中“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的解释超出了说明书及附图的范围,但因其作出的第6928号决定依据的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主张超出其复审决定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进而认定
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相关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1000元,其余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六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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