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建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海超崔宁于志涛 
【审理法官】童海超崔宁于志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海;国家知识产权局;彭连国 
【当事人】刘建海国家知识产权局彭连国 
【当事人-个人】刘建海彭连国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 
【原告】刘建海;彭连国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首先,刘建海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中明确主张涉案专利应当无效的理由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提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权利冲突的理由;其次,根据《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外观设计既要有适于工业应用的功能,又要具备视觉上的美感。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属于不同的专利保护客体,授权标准亦完全不同。刘建海上诉主张的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理由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判断标准,属于发明、实用新型授权确权的审查标准,不适用于外观设计授权确权审查。刘建海还主张涉案专利的授权与其本人的发明专利构成权利冲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建海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中明确主张涉案专利应当无效的理由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提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权利冲突的理由;其次,根据《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
益。由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不会构成权利冲突,故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不包括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刘建海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仍然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证据1至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为钓鱼用浮漂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分别比较,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漂身的具体形状。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对比时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根据《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
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刘建海上诉称,涉案专利申请日时,钓鱼用浮漂主要分为“圆形漂”及“三角形漂”两大类。正因为此,漂身截面形状设计空间已经很小,故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涉案专利设计漂身中间宽两端尖、近似枣核状,漂身各棱呈圆弧过渡;而证据1的漂身为一端略宽于另一端,两端均未呈现尖状,各棱呈尖角状;证据2的最宽部位于产品的上部;证据3的漂身一端尖另一端为圆弧状,且漂身中段大部分较宽;证据4的最宽部位于产品的上部。在“三角形漂”设计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上述区别构成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明显区别。    对于刘建海主张涉案专利设计仅是“三角形漂”中由浮漂的承载力、水情变化及鱼种决定的一种具体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外观设计既要有适于工业应用的功能,又要具备视觉上的美感。就具体的某一设计特征而言,也可能既考虑功能性需求,亦考虑视觉需求。所以,很多情况下无法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对于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的设计特征,由于其体现了视觉上的美感,故不能因为其亦体现了功能性需求而否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只有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才能认为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能脱离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本案中,对于钓鱼用浮漂产品而言,尽管不同
设计客观上对应不同的性能参数,但并非由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一般消费者会从视觉效果出发,对漂身的差异进行分辨,不能以漂身设计对功能有影响为由,认为其对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刘建海提交的证据1-4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刘建海在涉案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明确主张的对比设计为证据1至证据4,其如果主张其他现有设计证据,应当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的关于涉案专利为2012年前已有的在先产品并已公开展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彭连国作为专利权人和原审第三人,其本人是否参加无效宣告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的审理活动,均不影响依法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彭连国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亦不构成涉案专利应当无效的理由。    综上所述,刘建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
判结果    原判主文:驳回刘建海的诉讼请求。    第37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20173019某某某某.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    2.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的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的影响。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2.受到法律保护的外观设计既要有适于工业应用的功能,又要具备视觉上的美感。就具体的某一设计特征而言,也可能既考虑功能性需求,亦考虑视觉需求。所以,很多情况下无法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对于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的设计特征,由于其体现了视觉上的美感,故不能因为其亦体现了功能性需求而否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只有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才能认为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功能性设计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4: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73019某某某某.0,名称为“三棱镜漂”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彭连国。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表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三棱形漂身和在漂身两端的细针状漂角漂尾构成,从左视图及右视图观察其截面近似等边三角形,三角形的每个角均为圆弧角,漂身的中间宽、两端呈尖状,漂尾漂角的长度基本相同,漂尾上呈线段状图案分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均为钓鱼用浮漂的外观设计,证据1也显示了钓鱼用浮漂的外形,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的漂身均为三棱形,且均有漂角或漂尾。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漂身具体形状的不同,涉案专利的漂身
中间宽两端尖近似枣核状,漂身各棱呈圆弧过渡,而证据1的漂身为一端略宽于另一端,两端均未呈现尖状,各棱呈尖角状;(2)漂尾漂角的不同,涉案专利中包含了漂尾和漂角,漂尾上呈线段状图案分布,而证据1仅有一端的漂尾或漂角。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的漂身均为三棱形。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漂身具体形状的不同,涉案专利的漂身中间宽两端尖近似枣核状,而证据2的最宽部位于产品的上部;(2)漂尾漂角的不同,涉案专利中包含了漂尾和漂角,漂尾上呈线段状图案分布,而证据2无漂尾漂角。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二者的漂身均为棱形且均设有漂角漂尾。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漂身具体形状的不同,涉案专利的漂身中间宽两端尖近似枣核状,而证据3的漂身一端尖另一端为圆弧状且漂身中段大部分较宽;(2)漂尾漂角的不同,涉案专利的漂尾漂角均呈细针状,而证据3的漂角较粗。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较,二者的漂身均为三棱形。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漂身具体形状的不同,涉案专利的漂身中间宽两端尖近似枣核状,而证据4的最宽部位于产品的上部;(2)漂尾漂角的不同,涉案专利中包含了漂尾和漂角,漂尾上呈线段状图案分布,而证据4无漂尾漂角。    涉案专利与证据1-4均由三棱形或棱形漂身和漂尾或漂角构成,对于钓鱼用浮漂类产品而言,二者的上述构成属于其结构上的惯常设计,且在漂尾上分布线段状图案也属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因而本案的外观设计对比焦点在于漂身形状的对比。
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4均为三棱形或棱形漂身,但其具体形状区别如上述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1)所述,由于浮漂的构成直观简单、外观设计关注点明确,一般消费者通常很容易观察到二者漂身的形状差异,从而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4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均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也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刘建海提交的证据1-4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建海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3:16: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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