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马永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马永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亚莉马永祥 
【代理律所】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另查二,引证商标一已于2020年1月20日转让至新奥集团。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新奥集团在原审程序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4401组“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于2020年1月20日转让至新奥集团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诉讼费用仍由新奥集团承担。    综上,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新奥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22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4436号《关于第22691485号“来康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2691485号“来康网”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
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14:4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新奥集团。    2.申请号:22691485。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4401-4402;4404;4405):庭院风景布置;园林景观设计;健康咨询;疗养院;休养所;护理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建百善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079491。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4401-4402;4405):医疗诊所服务;医院;保健;理疗;美容院;整形外科;按摩;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卫生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莱康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225709。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4303):养老院。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莱康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991138。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
至:2026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4303):养老院。    三、被诉决定    2018年9月1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64436号《关于第22691485号“来康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新奥集团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新奥集团虽主张引证商标一正在转让过程中,但未提交有效的商标转让核准的证据材料,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奥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第14079491号“来康堂”
商标已经于2019年8月6日由原权利人福建百善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远智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核准公告。北京远智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新奥集团,该转让申请即将被核准,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权利即将统一。二、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新奥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3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奥集团)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07:15: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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