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7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俊国王莉
【代理律所】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小米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3日发布的关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20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上述事实,由小米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
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出现新的事实,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因导致本案处理结果发生变化,故在综合考虑本案处理结果及导致该结果的原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小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0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4752号《关于第28928890号“MI GAMING 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28928890号“MI GAMING BOX”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
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34:15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小米公司所提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7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8928890。
3.申请日期:2018年01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1-4102;4104-4105):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视频制作;安排和组织大会;培训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RCS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96375。
3.申请日期:2012年02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0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1-4102;4104-4105):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书籍制作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山市创意青年会。
2.注册号:8538152。
3.申请日期:2010年08月03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0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2;4105):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
三、其他事实
2019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4752号《关于第28928890号“MI GAMING 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小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