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黄倩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黄倩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雷高薇黄倩倩
【代理律所】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
【被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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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六福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6952号行政判决认定:在第16184551号“柯六福”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15年1月19日)前,引证商标四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六福公司提交的销售保证单据、广告合同及照片、北京地铁广告监播报告、媒体报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店铺列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对引证商标四在“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六福公司提交的诸多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可以证明,因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等证据,可以佐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在“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六福尚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六福”二字,二者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诉争 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类似,但在消费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在引证商标四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四的市场声誉,致使六福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金六福尚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六福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3:24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六福尚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未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未导致六福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与金六福尚美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王巧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简称金六福尚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金六福尚美公司。
2.注册号:16931517。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2-3504;3509):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商业评估;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六福公司)。
2.注册号:3043570。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寄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六福公司。
2.注册号:3043568。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寄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六福公司。
2.注册号:8417574。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8):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寻赞助。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六福公司。
2.注册号:944398。
3.申请日期:19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