郦鹏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郦鹏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郦鹏程;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郦鹏程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郦鹏程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牟俊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牟俊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牟俊海 
【代理律所】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郦鹏程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郦鹏程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原始人”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原始夫人”及对应拼音“YUANSHIFUREN”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原始猎人”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原始人”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原始夫人”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原始猎人”。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郦鹏程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包括引证商标二、三在内的其他商标注册及共存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对郦鹏程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郦鹏程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郦鹏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7:10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郦鹏程认可诉争商标指定实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原始人”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原始夫人”及拼音“YUANSHIFUREN”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原始猎人”及狼状图形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
证商标二、三文字部分相比,诉争商标“原始人”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原始夫人”及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原始猎人”,文字构成及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郦鹏程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共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郦鹏程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郦鹏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一字之差且含义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故郦鹏程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不再主张权利。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整体含义明显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能够获准注册并共存,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三、郦鹏程基于真实商业使用的目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恶意摹仿或侵
权之意图。 
郦鹏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1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郦鹏程,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郦鹏程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6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郦鹏程。
     2.申请号:32527822。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5;2507-2511组):运动衫;钓鱼背心;服装;游泳帽;足球鞋;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脖。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王德国。
     2.申请号:6648910。
     3.申请日期:2008年4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10组):手套(服装)。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苏州千丝亦诺服饰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989697。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2501-2505;2507-2513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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