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6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蒋强王晓颖
【审理法官】亓蕾蒋强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培瑞;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曾培瑞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曾培瑞
【当事人-公司】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张苗苗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张苗苗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朝晖张苗苗李月竹
【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曾培瑞;株式会社一无所有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首先,原审法院向深圳海关调取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电子数据,且与曾培瑞提交的纸质海关报关单一致。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22:54:35
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培瑞,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广州安逸猿有限公司经理,澳大利亚籍,住澳大利亚联邦,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住所地日本国。
法定代表人:栗原义英,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曾培瑞、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7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17日,上诉人曾培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上诉人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第1938997号“BYBATHINGAP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详见附图),由曾培瑞于2001年8月10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领带;袜子;鞋;皮带(服饰用);游泳衣;皮衣;外套;运动衫”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11月1日,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2013年9月4日,商标局作出撤201105340号《关于第1938997号“BYBATHINGAP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该决定,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1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6781号《关于第1938997号“BYBATHINGAP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6781号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所提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后曾培瑞对第6781号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6781号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177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177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送达给曾培瑞或其商标代理机构,第6781号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第6781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对第1177号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京行终3240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24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3240号判决重新审理。在行政阶段,曾培瑞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曾培瑞与广州泰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泰翌公司)、深圳市汇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汇嘉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与深圳汇嘉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许可使用的合同协议号为HJ620;
2.广州泰翌公司委托马可街头流行馆设计的设计稿;
3.广州泰翌公司与利新工厂等厂家签订的生产工艺单、生产订单、订购合同等,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产品样图、产品照片;
4.广州市浩业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广州景莉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曾生产加工过“BYBATHINGAPE”商标辅料及产品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
5.广州泰翌公司销售货物的物流单据和付款凭证;
6.深圳汇嘉公司从广州市富进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富进公司)购买“BYBATHINGAP
E牛仔女装长裤”的2011年9月10日购销合同和将上述货物出售给Sun Group International Co.Ltd签订的2011年9月1日销售合同及2011年11月24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中与广州富进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单价为61.22元,与Sun Group International Co.Ltd签订的编号为HJ620的合同中显示有“100% cotton BYBATHIBGAPE LONG JEANS”,单价为8.5美元,总金额为178500美元,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申报日期显示为“20111124”,并有“棉制梭织女装长裤100%棉”字样,金额为178500美元,备注有“Bybathingape牌”等内容;
7.法院判决等。
2017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6781号重审第794号《关于第1938997号“BYBATHINGAP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曾培瑞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