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宏湖
【代理律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连展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
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系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需等待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决定作出并生效后才可以继续审理,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连展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由中文“口袋農圜”、英文“pocketfarm”及图形组成,“農圜”一词与柠檬香精油、食用香精油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文字“口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此外,连展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香精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
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连展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连展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连展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22:5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连展科技公司。 2.申请号:23077268。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9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0305;0308):香精油;柠檬香精油;香料;玫瑰精油;食用香精油;芳香精油;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98246A。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0301-0303;0305;0307-0309):洗衣剂;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香;上光剂;清洁制剂。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14079号《关于第23077268号“口袋農圜pocketfar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2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连展科技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了其集团公司连净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连净商贸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上的照片、报价单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及较高知名度。 原审诉讼中,连展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中国商标网检索的含有“口袋”二字的部分商标列表、在0305、3007、4220类似并存的含有“口袋”二字的部分商标注册档案。 原审庭审中,连展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连展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连展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非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连展科技公司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因而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展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连展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连展科技公司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与诉争商标情况相同的多枚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
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2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
授权代表人:林肇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