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

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学民李娜刘莉莎蔡爽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因此,一项标志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当结合标志的性质、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具体使用环境等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
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若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相关标志识别为直接表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而不易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则该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猫山王”,而猫山王本身系产自马来西亚的一种榴莲品种的名称,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将其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激凌、饼干、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糖果、巧克力、曲奇饼干”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中可能含有猫山王榴莲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粥、茶、茶饮料”商品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此外,南京蓓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1646号裁定,核准注册诉争商标,该裁定已生效。现百胜公司再次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出申请,且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7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8587号关于第11652807号“猫山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第第11652807号“猫山王”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03:1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猫山王公司)    2.注册号:11652807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3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2;3004;3006;3007;3010;3013):咖啡;咖啡饮料;茶;冰淇淋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58587号《关于第11652807号“猫山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一,南京蓓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就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的主张提
出过评审请求,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核准诉争商标注册的裁定,南京蓓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百胜公司再次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且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决定对百胜公司上述申请理由依法不予审理;第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百胜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搜狗百度、360百科对“猫山王”“猫山王榴莲”的介绍;    2.京东、天猫对“猫山王”的检索结果页面;    3.上海榴小莲食品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4.上海榴小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从马来西亚进口榴莲的海关报关单;    5.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产业部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的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文本及中文摘译;    6.国家图书馆关于“猫山王”的检索报告;    7.猫山王公司视频介绍及推广有关产品的介绍材料;    8.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马来西亚驻沪领事馆出具的意见书及译文。    在行政阶段,猫山王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第12882817号“猫山王”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租赁合同书》、大众点评网建立时间、开业信息、部分消费者评价、宣传报道等猫山王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百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百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百胜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收到案外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的任何材料以及第81646号裁定,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却援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猫山王”作为特定榴莲品种的通用名称,其指定使用在冰激凌、月饼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5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屈翠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玫,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胜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37: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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