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专利法详解: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改变了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作出规定的逻辑结构,将其统一建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之上。
  尽管现有技术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已经成为最为常用的术语,但是《专利法》通篇却没有出现这一措辞。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前半部分实际上隐含了现有技术的定义,却没有冠以现有技术的称呼;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采用了已有的技术一词,却没有对它作出定义;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对现有技术作了定义,却没有明确判断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基础也是现有技术。这样的规定方式较为杂乱,使人难于一目了然地弄清各条款之间的关系。
  本次修改后的本条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统一采用了现有技术的概念,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最后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五款,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定义。这种结构安排和表述方式便于公众理解现有技术的概念和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
  二是拓宽了现有技术的范围,规定为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
  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对不同类型的现有技术规定了不同的地域范围,其中以出版物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是全球性的;以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仅限于国内。因此,对于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出版物公开与非出版物公开之间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将非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限制在我国地域之内已逐渐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且缺乏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对没有公开发表过,但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过或者公开销售过的产品或者方法,只要在我国国内还没有公开使用或者销售,就可以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这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发明创造,提高我国授权专利的质量和水平。让国外已经能够为公众自由使用的技术在我国受到专利权的控制,会损害公众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随着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的地域范围都没有加以区分。因此,本次修改取消了对现有技术的地域性限制,采用了国际通行的绝对新颖性标准。
  由于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对现有技术有地域性限制,必然需要明确哪些类型的公开限于我国境内,哪些类型的公开不限于我国境内。既然取消了地域性限制,就没有必要再列举公开的类型了。因此,本次修改《专利法》将本条第五款简化了对现有技术的定义,该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采用本次修改后的现有技术概念,发生在外国的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内容将会构成现有技术,可以作为驳回专利申请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何种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技术已经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将是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标准不明确、不统一而带来混乱。
  三是改变了构成抵触申请的条件,使抵触申请包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布或者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除了与属于现有技术中的所有技术相比之外,还要看是否存在与该申请的技术内容相同的在先提出在后公布或者公告的申请,即抵触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虽然不是在后申请
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不能按照现有技术的概念影响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如果对申请日不同但内容相同的两份申请都授予专利权,就会导致对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予专利权的结果,这不符合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规定存在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也不具备新颖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是落实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重要举措。
  然而,按照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构成抵触申请的,仅限于他人在先提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这样,同一申请人在先提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就不能构成该申请人随后提交的另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在这样的情况下,要避免重复授权,只能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有关抵触申请的规定防止重复授权与依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防止重复授权,两者在效果上是不同的。对前者而言,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采用新颖性的判断方式,即判断在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抵触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披露,除了抵触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之外,还包括其说明书和附图;对后者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指南》中规定了一种比较特殊的判断方式,即判断先后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要求保护相同的技术方案,也就是仅对两份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
  两种判断方式相比,存在两方面的区别。第一,从判断的难易程度上看,新颖性标准是世界各国专利法都有规定的标准,经过上百年的专利实践已经形成了成熟和规范的判断规则,因此前者运用起来更为容易一些;第二,从防止重复授权的效果上看,前者显然更加严格一些,因而能够更为彻底地防止重复授权。例如,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说明书都披露了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专用设备,但在先申请仅仅要求保护该产品,而在后申请要求保护该专用设备,此时就不能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在后申请不授予专利权;但依据本次修改后的本条第二款,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可以作为评价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基础,由于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专用设备已经在在先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因而在先申请进行了公布或者授权公告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也不能授予专利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1:12: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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