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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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①
  (1990年)
  导言
  1.国际贸易的统一标准格式
  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在谈判国外代理协议时,面临的一个重大困难是缺乏这种代理协议的统一规则。由于对这一问题尚未有国际上公认的统一立法(与国际销售合同(注1)的情况不同),有关各方必须依靠关于代理的国内法。但是,关于代理的国内法首先并没有考虑国际贸易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法律是为国内的协议而制定的);其次,这种法律在国别间差别很大。
  目前,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国内法律趋于协调的倾向,至少在欧洲共同体内部是这样,特别是以欧洲共同体1986年12月18日的86/653号指令为基础。虽然这种协调有益于为代理的基本原则创造通用的基础,但它进展缓慢,而且只包括合同(注2)的某些方面,因此,它仍不足以在国际交易中提供法律保障。
  鉴于以上情况,国际商会认为需要制定统一的合同规则。这些规则不以任何特定的国内法为基础,但是这些规则吸取了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惯例,也吸取了关于代理的国内法所普遍承认的原则。
  工作小组在起草本标准格式时,力图遵照通行的立法标准(特别是在欧共体指令中阐明的标准),对代理关系产生的主要问题寻求公平和利益均衡的解决办法。但是由于不可能在制定统一规则的同时照顾到众多国内法的每一规则(它们甚至可能互相抵触),因此本标准格式可能包含与某一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强制性规定并不一致的条款。然而,由于本标准格式与国内代理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它与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相抵触的危险几乎不存在(尤其不可能一那些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都将保留适用性的国内法规则相抵触)。并且,不论在何种情形下,为了把此类例外情况包括在内,标准格式明确表述,如果标准格式与代理人所在国的公共秩序规则发生抵触,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在国际贸易中看起来是合理的(第23.3条),仲裁员应考虑这些规则。
  2.补偿条款
  在合同到期或者并非由于代理人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时,若干国家有给予代理人补偿的条款。这种“补偿”可以解释为对代理人所建立的商誉的一种补偿,而商誉在合同结束后(注3)继续给委托人带来利益,或是作为对因合同到期或终止(注4)而造成的代理人蒙受损失的补偿(例如如果合同持续更长的期限,代理人可以赚取佣金,或者如果合同不终止,代理人可以摊提投资)。
  欧共体指令第17.2节与17.3节已吸取这两个解决办法(作为选择)。实际上这两种解决办法是有同一的目的,即并非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合同被终止时补偿代理人的商誉损失。我们在以下把上述的补偿称之为“商誉补偿”。
  另一方面,也有许多国家不向代理人提供商誉补偿(注5)的权利。
  在这些条件下,给予签订合同的各方以机会来选择他们是否愿意在合同中包含补偿条款似乎是合适的。为此,第21条规定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A和B)以适应不同的情况。
  只要代理人国家的法律承认补偿的权利,我们就极力推荐选用方案A;应该指出在有关欧共体国家,第21条的方案A可能与代理人营业地立法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此外,在不存在这种立法的地方,给予补偿则比较公平,尤其是当这种补偿在该特定地区或行业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时。
  至于补偿的法律体系,标准格式已吸取了欧共体指示第17.2节中所包含的原则,也就是“德国”体系。这种体系看来通行于承认补偿原则(注6)的国家。
  3.诉诸国际仲裁
  由于标准格式是一套统一的合同规则,旨在尽可能避免相互抵触的国内立法的直接适用,由此将可能发生的争端通过国际间组织的统一解决体系来进行解决是恰当的。
  按照这一观点,最好的解决办法似乎应是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见第23条)。国际商事仲裁提供真正的国际性的解决方法,并避免在诉诸国内法庭时可能产生差异的风险。
  由于仲裁是本标准格式框架的重要部分,因此本国际商会标准合同不应用于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认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端。以上风险特别存在于某些国家的法律,其把代理人视同为雇员,(见下文§4.2)并且无论何时这都意味着对这一类型的争议适用特别管辖权(注7)。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推荐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见下文§4.2)。
  4.适用范围
  本标准格式是以下列假定为根据而起草的,即假定它仅适用于为货物销售进行代理活动的、独立经营的商业代理人签订的国际代理协议。
  4.1 国际协议
  国际代理协议应受特殊的规则管辖,以便考虑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所具有特殊情况,这点毫无疑问。
  由于本标准格式是专门为以上情况而制定的,因而在原则上对于国内合同--即签约双方的营业地处在同一国家的合同--不适合。
  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不要使用本标准格式签订国内合同,除非他们作了必要的修改以便适应当地的情况。
  4.2 与受雇代理人签订合同
  在若干国家中,以特殊的规则来管辖与处于雇员(注8)地位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或者更为通常的情况是与视同雇员身份(注9)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
  在上述类型的国家中,存在这样的危险,即代理人可能被定为是雇员身份(而不管合同定义如何),因而适用于受雇代理人的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与本标准格式的条款相抵触)将适用代理人。
  回避这些问题,尤其是在适用本标准格式中回避问题的简单方法是与有法人资格(如公司)(注10)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这一解决方法值得推荐,尤其是当代理设立在法律规定或法院判例接受广义的受雇代理人(或视同受雇代理人的代理人)这一概念的国家。
  4.3 购货代理
  本标准格式中所谓的代理人是代表货物卖主的代理,并没有把所谓的“购货代理”(即为买主从事促进货物采购的代理)考虑在内。
  4.4 “服务”代理
  本标准格式仅考虑最为常见的销售货物的代理,并没有把推销服务的代理考虑在内。
  4.5 寄存货物
  委托人时常希望指定代理人作为寄存人,将其货物(或备件)放置在代理人的所在国。这种做法所涉及的一系列特殊问题应该用单独的合同处理。因此在本标准格式中未考虑寄存货物的问题。
  5.使用本标准格式应注意的事项
  任何标准合同都应尽可能地适合于特定事例的具体情况。
  自然,从理论上说,最佳的解决办法在于根据现有的标准格式起草一份独立的合同,以便考虑当事各方的所有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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