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 ...

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6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秋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秋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秋琳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国云,股东为张国云和胡瑞祥。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前由张国云于2011年5月1日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已经证明公司名称为“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胡瑞祥在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份经核准转让给其妻子张霞。2012年3月16日,张国云在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份经核准转让给彭茜,并由张霞出让公司法定代表人。    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公司股东为胡瑞祥及其妻子张霞,胡瑞祥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瑞祥及其妻子张霞于2007年9月25日领取结婚登记证书。    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称,诉争商标是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成立前由其股东委托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并在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后依法受让该商标。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及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国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
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在于树立公序良俗原则,维护健康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一般认为,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制的是除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欺骗手段之外,其他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商标注册原则上应当以使用为目的。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亦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非以使用为主要目的,没有正当理由大量注册或囤积商标,特别是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节的,通常可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但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亦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由本条款加以调整。    本案中,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以自己的名义在第7类、第16类、第36类、第45类等多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
100余件商标,包括“现代飞利蒲”“三里河”“茶马南街1号”“方圆”“猪八戒”等与他人企业字号、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地址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除商标代理服务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明显超出所涉及服务的范围且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系在其成立前由其股东委托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并在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后依法受让该商标,但其并未提交委托注册诉争商标的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事实不影响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认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及其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及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昆明国云商标事
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26: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注册号:9152565。    3.申请日期:2011年2月25日。    4.注册日期:2012年6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监督、诉讼服务、域名注册。    二、证据情况    国云科技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人民日报对国云科技公司的报道、国云科技公司工商信息、国云科技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国云科技公司“国云”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在除商标代理服务外,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所涉及服务的范围,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虽主张其系受让取得诉争商标并进行了使用,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
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认定,且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及其他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及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人,诉争商标来源于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及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张国云”的名字。鉴于商标审查时间较为漫长,为了使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后能尽快合法使用“国云”商标提供服务,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张国云、胡瑞祥共同决定用当时胡瑞祥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诉争商标。后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申请了诉争商标。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核准成立后,一直持续使用“国云”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    综上,昆明国云商标事务所有限
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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