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协议书、协定及实施细则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协议书
(1989年6月27日通过)
第一条属于马德里联盟
本议定书的参加国(以下称“缔约国”),即使未加入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通过国际注册所取得的保护
(一)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所有人,可依从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而取得该商标在缔约国或组织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1.当基础申请已向一缔约国局提出或当一项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当基础申请已在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项申请的申请人和该项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二)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酌情通过受理基础申请或注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局提出。
(三)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某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局,“商标”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四)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三条国际申请
(一)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与此时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此外,该局应指出:1.属基础申请的,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2.属基础注册的,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注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可能,则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建立分类注明相应类别。申请人未注明的,国际局以该分类的相应类别划分商品和服务。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指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份保护的,他应:
1.声明该要求并在其国际申请中加注,说明要求保护的颜或颜组合;
2.在其国际申请中附送彩商标,商标将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商标份数由实施细则确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注册以原属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准。条件是国际局在此日起两个月内已收到该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应使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即刻将国际注册通知各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将国际申请中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
(五)为了公布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依照第十条所指的大会规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和半价公告。此种公告应视为在所有缔约方的充分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领土效力
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此项申请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第三条之三“领土延伸”申请
(一)凡向某缔约方申请延伸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应在国际申请书中专门注明。
(二)领土延伸申请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申请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国际局应立即予以登记,随即通知有关局。该项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刊物上公告。此项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1.自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规定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
缔约方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已在该缔约方局中注册。如果没有通知国际局根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驳回或根据该条通知的驳回于以后撤回。自即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如同该商标已由这一缔约方局注册一样。
2.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说明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二)凡国际注册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遵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以某项国际注册代替某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一)当某商标在某缔约方进行国家或地区注册且亦进行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国际注册则视为替代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后者取得的权利,条件是:
1.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按照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延伸至所述缔约方。
2.国家或地区注册中列举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亦在所述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同样列举。
3.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以后生效。
(二)第一款中所述局应依申请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
第五条关于某些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的驳回和失效
(一)如果现行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通知要求,在该缔约方延伸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驳回通知中声明在该方不能保护申请延伸保护的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只能以对于直接在通知驳回的局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能以现行法只准许在一定的类别或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为唯一理由,而予以驳回,即使是部分驳回保护。
(二)1.凡欲行使该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迟自国际局通知其第一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但第二和三款规定的除外。
2.尽管第一款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限由18个月代替。
3.此类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如果因对保护提出异议而驳回保护,此类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此类局可就某项国际注册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是
(1)要在18个月期限届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18个月提出异议。
(2)并于异议期开始之日起7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驳回通知;
异议期限于7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4.根据第二或三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作出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在以后提出,对于此类情况,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5.自本议定书生效起10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1至4项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在此之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所述1至4项条文。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国际注册所有人。该所有人应具有同样的补救办法,如同该商标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提出申请。国际局收到有关第二款第三项之一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商标驳回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向其提出请求的有关人士。
(五)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凡未将某项国际注册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局,就此项国际注册而言,他将丧失第一款规定的权力。
(六)未及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提供辩护机会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商标使用某些成份的合法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份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爵位、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局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事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间的事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一)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10年为期,并可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国际注册自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即分别与其基础申请或原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以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在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上分别被撤回、失效、放弃或最终驳回、撤销、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
否全部转让,也不能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当5年期限终止前已进行的程序于该期限结束后才作出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的驳回、撤销、注销或无效终局决定时,情况亦如此,若:
1.对于驳回基础申请的上诉;
2.对于撤回基础申请或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由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产生的注册的诉讼;
3.对基础申请的异议。
于5年期限届满后,作出驳回、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销基础申请或由此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若在5年期满后,基础申请被撤回或者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被申请放弃,情况亦如此。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处于第1、2和3点规定的程序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之前。
(四)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原属局将符合第三款的情况和相应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以适当的方式注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对该申请应给予答复。
第七条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10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础注册费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第八条第七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并必要时及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四)缴纳了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费
(一)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之时或于国际注册续展之时向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收取费用。
(二)除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这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国际局对此争议过,并且亦不影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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