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太原大宁药业有限公司山西省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15)民提字第46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规则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即注册商标无论驰名与否,其商标专用权都依法受到保护。
正文
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4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园区唐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药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东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春,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堂药业)因与被申诉人山西省药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1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助理检查员滕艳军、苏彦来出庭。申诉人大宁堂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刚,被申诉人山西省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春、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大宁堂药业企业名称中的“大宁堂”字号未侵犯山西省药材公司注册商标权,二审判决认定大宁堂药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宁堂药业作为药品生产企业,与山西省药材公司注册的服务商标所属服务类别并非相同或类似,而山西省药材公司因其注册的“大宁堂”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不能对其进行跨类保护,故二审判决判令作为生产企业的大宁堂药业禁止使用“大宁堂”作为企业字号,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
  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志,是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专用标志,只有驰名商标才拥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即是说,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不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侵权的商标必须是驰名商标。2010年,山西省药材公司1455748号商标“大宁堂”文字及图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但山西省药材公司注册的“大宁堂”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且该商标属服务类,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非同一类别,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山西省药材公司只能在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范围对其商标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
  (二)二审判决认定大宁堂药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误解,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虽然山西省药材公司注册的“大宁堂”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文字的权利,但大宁堂药业作为药品生产企业,不提供服务,显然与作为药品经营企业的山西省药材公司所注册的第三十五类服务商标所服务类别并非相同或类似,且因山西省药材公司的注册商标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非驰名商标,依法不能被跨类保护,故其只能在其所注册的第三十五类服务商标所属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受到保护,即山西省药材公司不能禁止大宁堂药业作为制成品类商品生产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况且,大宁堂药业在所生产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其注册商标(其商标是由傅山肖像与傅山文字组合而成),而并非“大宁堂”字号,山西省药材公司作为药品经营流通企业,也从未生产过“大宁堂”药品。因此,“大宁堂”作为企业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误解”。2.因山西省药材公司名下所属大宁堂连锁药店已经被全部注销或吊销,大宁堂药业使用“大宁堂”作为企业字号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误解,大宁堂药业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山西省药材公司曾于2002年7月4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山西省药材公司变更所属药品零售企业名称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该公司将其原所属的
药品零售药店统一变更为大宁堂连锁大药房一至十五部。在该说明所附的《山西省药材公司零售企业更名对照情况》中,仅有连锁一部原名为“山西省药材公司大宁堂零售部”,并且标注有七部、十部、十一部、十五部等四个连锁药店待申报或申验。依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和山西省药材公司2002年至2010年的年检报告表明,山西省药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未见上述待申报或待申验的四个连锁药店,该四个连锁药店并未成立。而依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单位基本情况表明,截止到2005年12月29日,包括连锁一部在内已成立的十一个连锁药店全部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或吊销。依据山西省药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该公司名下至今依然没有使用其服务类“大宁堂”商标的药品销售单位。在此情形下,大宁堂药业恢复使用“大宁堂”作为企业字号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误解。故二审判决认定大宁堂药业的行为侵犯了山西省药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大宁堂药业在山西省药材公司申请商标之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过“大宁堂”作为企业字号,其在先权利应受保护。大宁堂药业恢复使用“大宁堂”作为企业字号不存在故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大宁堂药铺创建于明末清初,由三晋名士傅山坐堂行医,并秘制和合丸、二仙丸等特效中成药,形成前铺后厂,互为依存的格局。1956年公私合营,在大宁堂药铺制药生产基础上成立了太原中药厂。1999年4月9日太原中
药厂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决议”,决定采取职工自愿入股的形式,组建若干职工合股基金会,职工合股基金会作为股东发起人创立公司,并于1999年4月21日经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除太原中药厂的债权债务外,所有该厂的文号、生产批文、商标等均由大宁堂药业承继使用。而该公司成立时,山西省药材公司尚未申请注册服务类“大宁堂”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大宁堂药业有权继续使用“大宁堂”作为字号。同时,太原中药厂是以“大宁堂药铺”的后厂涉及的秘方、传统工艺及生产为基础所成立,太原中药厂改制后,大宁堂药业承继“大宁堂药铺”祖传名药“和合丸”、“二仙丸”等秘方及太原中药厂100余个药品生产批文和“傅山”牌注册商标,表明大宁堂药业与太原中药厂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山西省经贸委于1999年6也17日给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局了协调意见函,认为大宁堂药业和山西省药材公司大宁堂药店均与“大宁堂”字号有历史渊源,前者为生产企业,后者为商业(流通)企业,建议维持双方状况,同意大宁堂药业使用“大宁堂”字号。本案事实表明,对于“大宁堂药铺”历史商誉的传承,其核心的秘方及生产工艺已由大宁堂药业继承并发展,该公司与“大宁堂药铺”具有历史渊源,其使用“大宁堂”字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合理性。因此,保护大宁堂药业使用“大宁堂”字号
符合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既有利于传承传统中药,也有利于企业发展。故大宁堂药业恢复使用“大宁堂”作为企业字号不存在故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大宁堂药业同意抗诉意见。
  山西省药材公司答辩称:1.抗诉书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重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所谓跨类保护是指同一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而本案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用在生产企业上,是不正当竞争。2.大宁堂药业作为生产企业,使用山西省药材公司的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解,系不正当竞争。3.大宁堂商标依法
在续展注册期间,商标权依法不受侵害。4.山西省药材公司使用“大宁堂”在先,大宁堂药业对大宁堂字号无承继权利。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006年3月7日,山西省药材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0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大宁堂”商标,有效期为“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原“太原中药厂”于2005年4月将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大宁堂”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注册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1.依法认定“大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2.大宁堂药业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销毁)“大宁堂”字号进行经营;3.大宁堂药业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大宁堂”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标语、海报、广告牌进行经营。4.大宁堂药业赔偿山西省药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山西省药材公司是1955年1月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国营企业,其下属有十个分公司及山西中药厂和太原中药厂等,包括“太原大宁堂药店”。2.《山西通志》第四十一卷记载,太原中药厂前身为大宁堂药铺,建于明末清初,1956年经过公私合营,隶属太原药材公司中药总店领导,之后中药店厂分设,在大宁堂制药生产的基础上建立了太原中药厂,其所生产中药以和合丸、二仙丸著名。3.1999年4月9日经太原中药厂
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通过,以山西太原中药厂和山西太原中药厂工会委员会共同出文“关于设立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决议”,成立“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股份合作制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方式为制造、销售中西成药,公司租用太原中药厂厂房、设备、有偿使用或受让太原中药厂的生产技术。经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于1999年4月21日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太原市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号。但山西省药材公司对“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大宁堂”字号提出异议。经山西省经贸委等部门多次协调,山西省经贸委提出了解决方案,但鉴于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因此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泰源药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659703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园区唐××号,经营范围为:丸剂、散剂、膏药、酒剂、片剂、胶囊剂、软胶囊剂、颗粒剂、口服液、煎膏剂的生产。4.1994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太原大宁堂药店”为“中华老字号”。5.2000年10月7日,山西省药材公司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大宁堂”文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止”。6.2001年12月20日,太原中药厂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
5年6月终结破产程序。7.山西省药材公司对“大宁堂”商标没有进行宣传,也未进行广告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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