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诺基亚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诺基亚公司 
【当事人-个人】诺基亚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小燕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小燕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小燕左玉国 
【代理律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诺基亚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
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字母“NOAIN”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字母“NOKIA”二者仅相差一个字母,且前两个字母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
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一般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诺亚信高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诺基亚公司在先“诺基亚”“NOKIA”商标近似的“NOVAN”“NOAIN”“NOIAN”“诺亚信”等商标,此外,诺亚信高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ZIPO”“ANDRO安卓尔”“Temsent”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37:3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诺亚信高公司    2.注册号:23929669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3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    5.标志:NOAIN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0901、0907-0908、0910):GPS导航设备;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诺基亚公司    2.注册号:297227    3.申请日期:1987年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2017年8月30日至2027年8月29日    5.标志:NOKIA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0907、0912-0913):电子设备和仪器;记录;复制和传送仪器;电话交换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诺基亚公司    2.注册号:357902    3.申请日期:1988年10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201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1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0907-0908、0910、0912-0914):用于电器的精密机械原件;电视机;监视器;录像机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诺基亚公司    2.注册号:5648806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8日    4.专用权期限: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0901-0903、0907-0910、0912-0913、0916、0922):录音盘;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器;计算机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诺基亚公司 
  2.注册号:G1298220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2015年12月18日至2025年12月18日    5.标志:NOKIA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10、12、14、25、28、38、41、42、44类,类似:0901-0914、0916、0919、0921、0922等):电子图书阅读器;照相机;摄像机;数码相框;传感器;运动头盔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诺基亚公司    2.注册号:G1260452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2015年9月2日至2024年12月18日    5.标志:NOKIA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0901-0914、0916、0919、0921、0922):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光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诺基亚公司    2.注册号:14506531A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4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5.标志:NOKIA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0901-0916、0918-0924):磁性数据载体;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诺基亚公司    2.注册号:G838661    3.申请日期:2006年2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2014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2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0901-0902、0907-0909、0911-0913、0920-0922):移动电话携带盒;个人数字助理;桌面支架;麦克风;扬声器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诺基亚公司    2.注册号:1541929    3.申请日期:1
998年7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5.标志:NOKIA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类,类似:0901、0903、0907-0909、0912-0913、0922):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通讯网络用软件(已录制的)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01045号《关于第23929669号“NOA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电子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三、诺亚信高公司申请注册与诺基亚公司在先知名的“NOKIA”“诺基亚”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NOVAN”“诺亚信”“诺基信”等商标,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8年6月7日,诺基亚公司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和复印件):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设计师拉尔斯·赫德曼的宣誓书及其翻译件,证明“NOKIA”品牌由诺基亚
公司员工创作;3.行政机关认定诺基亚公司“NOKIA”及“诺基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裁定书;4.诺基亚手机互动百科介绍;5.关于诺基亚手机销量排行、产品介绍、新闻报道、所获荣誉、产品展出及销售情况、诺基亚公司年报等证据,证据3及证据5用以证明诺基亚公司及其“NOKIA”“诺基亚”品牌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地位,受到消费者喜爱;6.诺亚信高公司在展会展出的手机照片,用以证明诺亚信高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7.关于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诺基亚公司“NOKIA”商标相混淆及诉争商标手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公证书;8.诺亚信高公司摹仿诺基亚公司系列商标的记录,证据7和证据8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诺基亚公司声誉;9.诺亚信高公司抄袭的其他知名品牌介绍,用以证明诺亚信高公司注册商标具有恶意。    原审诉讼阶段,诺亚信高公司提交了诺亚信高公司截图、产品照片、网页销售记录、参展合同及相关票据和照片、赞助活动照片、所获荣誉等材料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    原审诉讼阶段,诺基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香港注册公司“安卓尔通信有限公司”(原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诺亚信高公司部分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诺亚信高公司及其股东、高管具有攀附诺基亚公司“NOKIA”商标及商号的主观恶意;2.关于各种型号的诺基亚手机图片公证书,证明诺基亚公司“NOKIA”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很
强影响力;3.诺亚信高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165675号“NOVAN”商标、第14793293号“NOAIN”商标、第9197441号“NOIAN”商标等与诺基亚公司在先知名的“NOKIA”商标近似的商标信息,以及第10818714号“ZIPO”商标、第9847279号“ANDRO安卓尔”商标、第10079199号“Temsent”商标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信息,证明诺亚信高公司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商标或品牌的商标信息,诺亚信高公司注册商标具有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一,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NOAIN”,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NOKIA”仅相差一个字母,且二者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考虑到诺基亚公司“NOKIA”及“诺基亚”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起了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诺基亚公司权益。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第二,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案证据显示,诺亚信高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诺基亚公司在先知名“诺基亚”“NOKIA”商标近似的“NOVAN”“NOAIN
”“NOIAN”“诺亚信”等商标,此外,诺亚信高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ZIPO”“ANDRO安卓尔”“Temsent”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诺亚信高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求,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已经构成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诺亚信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诺亚信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虽然仅相差一个字母,但整体视觉效果、发音均不同,特别是后半部分存在显著差异。原审判决认定二者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近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诺亚信高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于其中文字号对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正常经营需要,并无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6:41: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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