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比利贝诺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比利贝诺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比利贝诺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比利贝诺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武丹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祁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丹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祁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丹蕾祁放 
【代理律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比利贝诺服装饰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比利贝诺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撤销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7日发布的第172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
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该中止审理的情形。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服装;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第2501-2505、2507-2513类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类似,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
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外,比利贝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比利贝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比利贝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比利贝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比利贝诺服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4:01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一审终结,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核定使用
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比利贝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比利贝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比利贝诺公司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四、其他多个以横条纹为主要构图要素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比利贝诺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1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比利贝诺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雷诺维尔汉斯维京,创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丹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20: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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