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A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裁决纠纷...

VOLA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VOLA有限公司(VOLAA/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新君 
【当事人】VOLA有限公司(VOLA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新君 
【当事人-个人】李新君 
【当事人-公司】VOLA有限公司(VOLAA/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亚妹尹明明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VOLA有限公司(VOLAA/S);李新君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使用期间跨越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以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一般原则,故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9:03 
VOLA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VOLA有限公司(VOLA A/S),住所地丹麦王国霍森斯。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阿加德·苏伯格,法定代表/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卡斯腾·特顿,法定代表/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新君,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VOLA有限公司(简称VOLA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李新君。
     2.注册号:第5384166号。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30日。
     4.核准日期:2009年6月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门闩;金属门把手;挂锁;金属锁(非电)。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6402号《关于第5384166号“Voll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18日。
     该决定认定: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中。本案中李新君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均显示使用在“阀门;水龙头”等商品上,而“阀门;水龙头”等商品与“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且,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综合李新君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闩;金属门把手;挂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与“阀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李新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属门闩;金属门把手;挂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门闩;金属门把手;挂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201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236号《关于第5384166号第6类“VOLL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0236号决定),认为李新君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VOLA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VOLA公司不服第Y000236号决定,于2016年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李新君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是李新君,被许可人是玉环县联兴水暖阀门厂(简称联兴阀门厂)。
     2.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是联兴阀门厂,投资人是李新君。
     3.五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卖方均为联兴阀门厂,出口商品是球阀、喷、阀门、水龙头,品牌为“Volla”。
     在原审诉讼阶段,李新君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参与展会信息。
     2.产品照片等。
     VOLA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都处于指定期间外,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原审诉讼阶段,VOL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若干在先判决、李新君注册的其他商标信息,旨在证明“管道、球阀”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不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李新君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李新君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另外,原审诉讼中,复审商标发生权属变更,现权利人为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沃拉公司),其向法院提交说明书称,其认可商标原权利人李新君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并认可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和发表的所有意见,并明确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
案一审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李新君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均显示在“球阀、管道”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球阀、管道”商品与“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26: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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