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19972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3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9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11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
  第九条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提高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十四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于不适宜专利保护的秘方、工艺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扶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和运用中医方药及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推动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州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5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断室、候诊室、中药房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5名以上中医医师、2名以上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医师和1名主治中医师,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5%。
  第二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加强中医药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管理,鼓励中医药注册医师到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工作,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交流。
  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重点专科和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药用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培育和保护区域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材和制剂的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抢救、发掘、整理民间中医中药名方、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炮制技术;属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中医药管理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发、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加工配制中药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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