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倩,浙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涂广成家用电器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81号南起第三、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F3CW15N。 经营者:涂广成,*,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涂广成家用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倩、被告经营者涂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王”、“TCL王牌”商标并进行维权。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 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飞利浦万利达有名电器商行”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诉。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案涉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电视机来源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公证书,经审核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
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32年6月20日。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6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在内的37个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2021年11月26日,台州市谨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芳于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受原告的受托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12月2日下午,公证人员与王迎芳来到浙江省嘉善县车站北路,一家门面显示有“有名电器商行地址:车站北路81号电话:**********************”等字样,门牌显示“车站北路81”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
迎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人员求购电视机一台,在和该店铺人员确定好购买的电视机品牌型号及价格后,通过手机扫码付款方式向店铺支付人民币肆佰捌拾元(¥480.00),购得电视机一台,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和抵用券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所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2021年12月30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正中下方注有“”,内附支架、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另有手书送货单、抵用券各一张。另,产品外包装标注“深圳市南丰汇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查已于2017年4月19日注销;说明书所载“惠州市南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查询到主体。 被告登记核准于2019年12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现处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录了至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且有支付宝扫码付款截图、送货单、抵用券等印证,可以认定案涉产品来源于被告处,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辩称案涉
产品非其店铺内所销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电视机上突出标注有“”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王”字采用了与第1792882号“”商标接近相同的美术化的艺术字体,笔划、字形相同,字体上第二横与第三横草书相连,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由英文字母与中文构成,与第4190928号“”相比,整体上在构成要素及其组合、字形字体等方面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电视机的行为侵犯了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原告未举证案涉产品库存情况,故本院仅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即可,不另列入判项。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考虑:1.被
告系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者;2.侵权产品为电视机;3.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对产品来源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涂广成家用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的行为; 二、被告嘉善涂广成家用电器店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嘉善涂广成家用电器店负担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帐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维清 二○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季逸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