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李广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8 
【案件字号】(2019)鲁行终2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勇李拙李莉军 
【审理法官】侯勇李拙李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广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广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广红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宋传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传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传德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广红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载明的内容表明:2015年5月11日,济南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济规直二管函[2015]39号),确认了北湖区、北湖核心区南侧及东西两侧部分用地及北湖公园等规划条件。后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向济南市规划局、天桥区发改委、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等部门发函,对北湖片区开发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分别作出答复。5月19日,济南市规划局直属第二分局、天桥区发改委、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和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参加了北湖片区开发项目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会议,并在会签单上盖章。同日,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北湖片区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冻结通知》(济(天桥)征冻字〔2015〕10号),并发布《征收冻结通告》(济(天桥)征冻告字)〔2015〕10号),依法进行张贴公示,原告涉案房屋位于被冻结范围内。10月23日,天桥区政府作出10号征收决定,并张贴发布10号公告。该公告载明,征收范围:东至七一路、西
至生产路、南至北园大街、北至滨河南路。其中包括:柳云小区12-19号楼、边庄小区9号楼、18号-21号楼、24号-27号、水园小区40、41、46、47、48、49号楼、水屯路62、64、66、68、70、72号楼、阳光小区1-9号楼、阳光小区11-18号楼、芙蓉小区17、18、23、24号楼等。房屋征收部门: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实施单位:济南滨河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补偿签约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征收补偿按照《济南市天桥区北湖片区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执行。10月25日,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12家评估机构联合作出《北湖开发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价格评估说明》,将评估结果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关于被诉补偿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所作10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因上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按照《补偿方案》,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为基础,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及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问题,在生效的(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在评
估机构选定方面经过了协商、投票、公告等必要程序,虽然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时间方面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的要求,但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况且该程序瑕疵并未达到确认违法的程度,亦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故此,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的备选名单由政府内定、居委会说明文件不真实等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关于被诉补偿决定中补偿标准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此,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符合上述规定。加之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利益总体上能够得到较为适当的保障。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
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上诉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上诉人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补偿决定中补偿方式和补偿事项问题。补偿决定反映的补偿方式和补偿事项应当公正、客观、全面。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满足了上诉人的选择权,同时还对房屋调换结算差价、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等补偿事项,以及因延长过渡期限可能造成的逾期安置费和其他需付费用予以明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外,被上诉人还对上诉人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采取实行产权调换、相关补偿费用提存至专用账户等方式进行了合理安排,较好地保障了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实现。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的问题。经审阅原审卷宗,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法庭审理中均予以质证,双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书中并未将质证意见进行表述,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内容、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复议机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
决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广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39: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涉案房屋房权证记载,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桥区,房屋所有权人李广红,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93.4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案外人刘昕彧不服济(天桥)征字[2015]10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0号征收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昕彧的诉讼请求,案件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一、被告天桥区政府
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必须先拟制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之后才能根据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征收决定及其附属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核心证据。本案中,10号征收决定及附属的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本诉中涉及征收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不予审查。在征收决定生效的情况下,可以就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涉案房屋已被被告作出的10号征收决定征收,在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天桥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广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如下: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征收。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不能因上诉人没有提出复核评估、复核鉴定就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补偿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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