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成本价竞标中标合同未必无效

低于成本价竞标中标合同未必无效
导读:低于成本价竞标,中标合同固然构成违法,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中标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种情况,主张竞标合同无效,反而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
案例一:某年5月,某制衣公司准备投资600万元兴建一幢办公兼生产大楼。该公司按规定公开招标,并授权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公告发布后,共有6家建筑单位参加投标。其中一家建设工程总公司报价为480万元(包工包料),在公开开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程序中,其他5家建筑单位对该建设工程总公司报送480万元的标价提出异议,一致认为该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以亏本的报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评审,确认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成本,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否决其投标,另外确定中标人。
案例二:2004年11月,武昌一所高校为建设学生公寓对外进行招标,并规定: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的,为废标。湖北某建筑公司参加了其中C栋楼的招标,最终按照校方的拦标价单方632.4元进行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05年8月,该工程竣工交付,但建筑公司申报结算价远高于中标价,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建筑公司向洪山区法院提出诉讼,
以校方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为由,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法院遂认为学校公布的“拦标价”低于成本价,而某建筑公司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校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洪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市中院的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市中院的判决。
案例评析:
对于如何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以合同价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业界对此认识较为混乱,主流观点持效力否定说,甚至于2008年12月18日施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5)款更明确规定:“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综合各方观点,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主要为:
推行低于成本的最低价中标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谓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规定有六种法定情形,该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而按该法第33条的规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正是骗标的其他方式。因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招投标低于成本中标的,中标无效,其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违法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38: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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