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姣、余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姣、余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向黎丽余旭东黄山宁 
【审理法官】向黎丽余旭东黄山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姣;余某1;余某2;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周姣余某1余某2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周姣余某1余某2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艳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艳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丹艳 
【代理律所】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姣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开福区政府在双河湾征拆项目内,是否应对周姣、余某1、余某2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开福区政府在双河湾征拆项目内,是否应对周姣、余某1、余某2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相关单位调查,
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费后可以给予补偿。据此,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享有合法房产,即使因规划控制原因没有办建房手续的房产,也应经过相关单位调查确认为符合建房条件,且一直居住其中,并补交建房手续后,方可获得补偿。本案中,周姣、余某1、余某2并未提交其在双河湾征拆项目内有合法房产的证据。其提交的简易建筑物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中未经审批建房也可给予补偿的情形。且通过其提交的双河湾征拆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来看,仅告知余建龙户领取青苗及道路设施补偿费,并未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故周姣、余某1、余某2要求开福区政府对其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周姣、余某1、余某2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姣、余某1、余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05: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7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2007]第1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因车站北路项目建设征收开福区综合农场部分土地。余迪祥在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六队建设有合法房屋,该房屋位于车站北路项目征拆范围内。2007年11月2日,余迪祥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余迪祥系余某3的祖父,余建龙系余某3的父亲。集体经济组织在房屋重建安置时,将余迪祥与余建龙分户安置,同时将余某3纳入了余建龙户下进行安置。2011年9月16日,余建龙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签订了《房屋重建安置协议书》,记载安置人口为:余建龙、盛根莲、余帅、余某3,安置房屋位置为涝湖二期安置地。安置房屋已经重建并入住。    2012年11月29日,余某3与周姣结婚。2013年4月1日,周姣将户口从湖南省祁东县金桥镇金竹村太家组迁至开福区。2013年7月2日,周姣儿子余某1出生,户籍登记在开福区。2016年1月20日,周姣二儿子余某2出生,户籍登记在开福区。2016年2月22日,双河湾农民保障住房征拆项目(以下简称双河湾征拆项目)指挥部向余建龙户发出《通知》:“双河湾农民保障住房征拆项目实施公告已于2016年元月31日截止,项目签约率达到98.6%。你户在本项目范围内的青苗及道路设施我部安排专人进行了实地丈量,并按政策标准进行了测算,定于本月24日至26日在社区集中发放,请你户带好身份证前来领取"。2019年5月30日,周姣、余某1、余某2向开福区政府邮寄了《履行签订征地拆迁协议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姣、余某1、余某2是否具备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条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享有合法建构筑物。《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周姣、余某1、余某2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显示有建构筑物的照片,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审核审批材料证实该建筑的合法性,故其在双河湾征拆项目内没有合法房屋。结合双河湾征拆项目指挥部于2016年2月22日向余建龙户发出的《通知》来看,仅告知余建龙户前来领取青苗及道路设施补偿费,并未涉及到房屋和建构筑物,该事实再次证实周姣、余某1、余某2在征收范围内没有合法房屋。同时,余某3在车站北路拆迁项目中已经获得了征地安置,周姣(系余某3妻子)基于夫妻投靠而将户籍迁入开福区,余某1、余某2属于出生后将户籍登记在开福区,故周姣、余某1、余某2均属于车站北路拆迁项目完成后的新增人口,其无权要求开福区政府在双河湾征拆项目中继续对其进行补偿安置。    综上所述,周姣
、余某1、余某2在双河湾征拆项目中没有合法房屋,其主张开福区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姣、余某1、余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姣、余某1、余某2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姣、余某1、余某2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涉案项目未查清事实,将车站北路征地项目和本案双河湾征拆项目混为同一征地项目作出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在双河湾征拆项目中有合法房屋,原审没有查清该事实。三、上诉人为合法村民,本户合法的承包地在征收项目地块内,周姣在原籍和车站北路项目征地中未享受征收补偿安置,属于双河湾征拆项目的安置人员不可质疑,对农民新增人口不予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周姣、余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行终3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姣。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2。
     余某1、余某2的法定代理人:余某3。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谢伟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易璐,该区征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丹艳,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姣、余某1、余某2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初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2007]第1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因车站北路项目建设征收开福区综合农场部分土地。余迪祥在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六队建设有合法房屋,该房屋位于车站北路项目征拆范围内。2007年11月2日,余迪祥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余迪祥系余某3的祖父,余建龙系余某3的父亲。集体经济组织在房屋重建安置时,将余迪祥与余建龙分户安置,同时将余某3纳入了余建龙户下进行安置。2011年9月16日,余建龙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签订了《房屋重建安置协议书》,记载安置人口为:余建龙、盛根莲、余帅、余某3,安置房屋位置为涝湖二期安置地。安置房屋已经重建并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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