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 】2020.03.30
裁判规则
  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除了争议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具体限定方式以外,还应当重点考察其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以该功能和效果为基础,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正文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五金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章玉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速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波速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的特征(以下简称转动机构特征)。涉案专利的转动机构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限于说明书实施例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的记载,涉案专利中“转动机构”限定的“轴承”“卡簧”是轴向定位转轴的常规技术手
段,是传统的旋转轴双侧转动的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左端与左内盖过盈插接后,被两个贯穿内盖和转轴的竖销定位,使得转轴左端固定于左内盖且不能转动;转轴右端外壁和右内盖圆管内壁之间穿设轴承和卡簧。关于转动机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两端的内盖均相对于转轴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一端内盖相对转轴转动,另一端则与转轴是固定连接;(2)涉案专利两端的内盖圆管中均安装轴承,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一端内盖安装轴承;(3)涉案专利有两个卡簧,分别安装在轴套两端,属于外置卡簧,用于限位轴套,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1个卡簧,仅安装在右内盖中,属于内置卡簧,用于限位轴承而非转轴。上述差异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侧转动实质性区别于涉案专利的双侧转动,安全系数和驾乘体验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同心度高、故障率低,用竖销代替卡簧安全性高,制造成本低,生产效率高。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电力驱动系统,该电力驱动系统固定在所述内盖上,其包括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的特征(以下简称电力驱动系统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的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的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的特征(以下简称车轮特
征)。(二)二审判决对于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应当享有优先权,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了在先专利申请中并未记载的与车轮有关的安装结构、多个传感器及其电路、电源和控制器的固定位置、感测信号控制等特征;将包括具体零件和数量的转动机构改为省略零件的功能性特征“转动机构”;将在先专利申请中的“纵向双轮车体”改为“电动平衡车”;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还增加了大量在先专利申请中没有的内容。2.苏宁易购网站销售的SmartS1构成现有技术,二审判决认定错误。(三)波速尔公司与骑客公司签署《骑客平衡车加盟知识产权授权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获得了使用涉案专利的授权。该合同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不当的限制了波速尔公司生产的产品需要加贴骑客公司的商标,相关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即使相关条款有效,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应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专利侵权。(四)一审法院对波速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波速尔公司已经取得骑客公司合法授权等案件事实和理由未进行审理,二审对此径行审理和裁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骑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骑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动机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限定,而是功能性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
言,该种描述已经足够清楚,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以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其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应再引入说明书和实施例中的具体实现方式,对转动机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即使按照说明书实施例来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机构特征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轴套两端分别固定套接轴承后,轴承被卡簧固定在内盖上,其在轴向上几乎不会产生位移。被诉侵权产品轴套的一端构造与涉案专利实施例几乎一样,用滚动轴承替代滑动轴承,另一端过盈配合固定插接内盖。两者功能都是实现左右盖体的转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3.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力驱动系统固定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力驱动系统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明显相同,二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如下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关车轮的设置及控制器连接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以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等方面的设置等,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相符”。(二)波速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均为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公开的证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波速尔公司制造的授权产品需要使用骑客公司的标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指定标识,不是授权生产的产品。(四)一审法院已经审查了波速尔公司
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波速尔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并对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作出了认定。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骑客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波速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波速尔公司有关其已获得授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四、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转动机构特征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机构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2040××××.X,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限定:“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关于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院认为,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除了争议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具体限定方式以外,还应当重点考察其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以该功能和效果为基础,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果仅考虑争议特征在本领域中通常的实施方式,而忽略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及其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将难以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准确认定。
  本案中,关于转动机构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位置“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其功能是“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但是,对于两内盖之间如何通过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权利要求1并未作进一步描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
分记载:“目前平衡车的脚踏平台一般是一块板状的平板,其在使用过程中始终是保持水平状态,无法相对转动,所以无法让使用者仅仅通过利用脚部即可对平衡车进行控制。”而涉案专利加以改进,设置为与之不同的左、右内盖结构,并通过转动机构将左右内盖转动连接,从而实现了电动平衡车左右两侧结构的相对转动。虽然骑客公司主张转动连接在机械领域的含义是众所周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以清楚实现转动连接的具体方式。但是转动机构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功能是使得第一、第二内盖能够转动连接。因此,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是否能够直接确定如何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连接时,还必须考虑其所连接的左、右内盖的具体情况。即使现有技术中已经有转动机构的连接方式,但是将已有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左、右内盖结构相配合,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内盖的转动连接,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的。对此,关于涉案专利的第364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作出如下认定:“本专利所述内盖结构与其左右可相互转动的设置方式是紧密相连、密切配合的,即使某些特征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但是以特定方式将其有机结合在一起从而得到特定的结构,也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机构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0:37: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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