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在中国国的适用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前言
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于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如下定义: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指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有关的权利(指版权的邻接权);3.与人类在一切领域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指专利权);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 IPS)第1条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以下定义: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商业秘密)专有权。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人类在智力创造活动中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知识产权法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国内法,由各国自行制订,另一类是属于国际法,主要包括各国公认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双边或多边签署的协议。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存在于我国宪法、民法法律部门中的法律制度、我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他国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当中。其中,我国民法中的知识产权法包括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国防专利条例、专利代理条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本文主要阐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二、我国所缔结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从1980年6月3日起,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1989年7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加入书,1989年10月
4日起,中国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199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中国政府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递交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起,中国成为泊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1993年1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加入书,1993年4月30日起,中国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1993年9月15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加入书,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1994年5月5日,我国递交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加入书,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1995年3月30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加入书。我国于1995年7月1日参加该《条约》。1996年6月17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简称《洛迦诺协定》)加入书,1996年9月19日中国成为该协定成员国。此外,1997年6月19日我国加入《专利国际分类协定》(IPC)。1999年4月23我国加入《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2001年12月11日我国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 IPS)。200769日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鉴于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家公约达17种之多,本文结合课程所讲内容,重点论述《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 IPS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1)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
我国《宪法》和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就我国权力机关缔结国际条约的职权和程序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其中没有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此类问题,国家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具体做法。迄今为止,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国内法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直接适用国际国际条约或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国际条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国际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的许多条款基本上都是转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3、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1992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WTO的TR IPS协议。
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国际条约的实践。在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
(2)《巴黎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其中实用新型属于可选择的保护对象,其余都属于必须保护的对象。对于服务标记、厂商名称的保护可以不以注册为前提条件。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巴黎公约》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其中当案件涉及到商标和厂商名称时,我国有义务按照《巴黎公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进行第二次修正前,缺乏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然而,《巴黎公约》中第六条第二款建立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要求成员国承诺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因此,我国法院适用该公约之规定,在涉外商标案件中对外方当事人的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
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相关的规定,但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我国有义务对成员国法人的厂商名称给予保护。
(3)《伯尔尼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针对《伯尔尼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法规第19条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2000年4月,在《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第二点亦提出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
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条确定了作品国籍及作者国籍的双国籍原则,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作品提供了充分的著作权保护。但修改前的1991年著作权法并无明确规定。
修改前后的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均未涉及,但《伯尔尼公约》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我国作为成员国,对于该条规定负有履行的义务。为实施包括《伯尔尼公约》在内的国际著作权条约,我国政府于1992年颁布了《实
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由此可知,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 IPS协议)在中国的适用
在“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下,在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上,TR IPS协议与我国已加入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并不相同。TR IPS协议原则上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我国只是承诺以制定或者修改国内法律的方式予以履行,并未赋予其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因此,不能直接援用TR IPS协议作为裁判的依据。
虽然TR IPS协议不应直接适用,但在有些情下,法院应在判决中援引用该协议的相关条款。人民法院受理大量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案件的裁决过程中须解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在个案中对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必须符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尤其是TR IPS协议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是以“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同且我国未声明保留”为前提的。我国法院对TR IPS协议及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适用,符
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司法传统,亦不违反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针对TR IPS协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执行的调适:
1、专利权保护执行的调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1:18: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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