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制度的完善

我国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制度的完善
作者:***
来源:《社会科学》2009年第05期
        摘 要: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标准要考虑两个方面:从专利法角度要激励创新和促进技术成果的实施;从劳动法角度要保障作为劳动者的发明人的正当利益。由此出发,“执行本单位任务”,应当仅限于执行单位明确其有发明创造职责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利归属于单位,发明人分享收益并享有实施请求权;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无须区分利用技术秘密和非技术秘密的其他物质技术条件,由此取得的专利权利归属于发明人,单位分享收益。对于职务发明中发明人的利益保护,应当取消现行的奖励制度,强化现行的报酬制度,扩大报酬制度的适用范围至所有单位。
        关键词:职务发明;工作任务;物质技术条件;技术秘密;奖酬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9)05-0097-08
       
        作者简介:
        郑其斌,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讲师 (北京 100048)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到要求“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过程中,职务发明制度被列为研究课题,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相关的修订草案,但是最终却不了了之。可见,如何完善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是一个重要的,但又争议较大的问题。展开对职务发明制度的研究对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有重要的意义,职务发明制度的核心就在于职务发明的认定与利益的分配。
       
        一、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的基本标准
       
        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可见,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分为两类:一是“职责标准”,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一是“资源标准”,即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在具体的利益分配上,如果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由此取得的专利权归单位所有,那么发明人或设计人有表明身份、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约定申请专利权利和由此取得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法律上没有规定此时单位的权利如何。
        一些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专利法规定,雇员所完成的就其性质上属于该雇主的业务范围、且其做出的发明的行为系属于雇员现在或者过去的职务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雇主享有普通实施权,也可以以雇主支付对价为条件,按照契约、工作规则及其他规定,让雇主享有、获得或者继受专利权利,或者为雇主设定独占实施权;对于非职务发明,则不得事先约定或规定雇主享有、获得或者继受专利权利,或者为雇主设定独占实施权。法国规定,在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对于雇员执行本职工作职责的发明任务的工作合同,或从事雇主明确赋予的研究和开发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归于雇主,完成发明的雇员有权获得额外的报酬;其他
一切发明属于雇员,但其中雇员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或在企业经营领域内,或了解或使用企业独有的技术或手段及由企业提供的数据完成的发明,雇主有权选择将全部或部分权利归于雇主。美国对于职务发明的规定是雇员优先。雇员在业务范围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于雇员,但双方在雇用合同中可以约定将此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转让给雇主。即使雇员要将权利转让给雇主,发明人必须先自己取得专利权再转让,或者至少是转让以发明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权利(注:Arthur R.Miller,Michael H.Davis,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s, and Copyright(3rd Eidition),Law Press China,2004,p.103.)。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由雇员享有权利,但雇主享有非独占实施权。
        由此可见,各国专利法都是根据本国不同的情况对职务发明的认定和权利归属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应当根据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进行职务发明制度设计,首先应当确定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的基本标准。
        1.激励创新,促进技术实施
        职务发明制度是专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必须服从于专利法的目的:激励创新,促进技术成果的实施。激励创新是专利制度的目标,职务发明的认定和利益分配要能够实现这一目标。
如何激励创新,要从实现创新的条件入手。创新的条件有二:一是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二是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创造性劳动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无疑具有决定性意义,要激励创新,首先要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予以合理的回报。而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也是完成发明创造必不可少的条件,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以大量实验为基础的发明中,大量的物质条件的投入更是取得发明成果的必要条件。有学者提出,中国在现代时期落后于西方世界,原因在于中国没有从以经验为基础的发明方式转化到基于科学和实验的创新上来(注:林毅夫:《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我国目前科技发展水平较低,与国外相比,职务发明的比例更是偏低;与一些国际先进的大公司和科研机构相比,我国企事业单位的科研投入也相对较低。技术的发展模仿大于创新。而现代发明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和产业的有效推动。有投入就要有产出,否则一个理性的经济主体就不会继续投入,对于发明人和单位都是如此。只有依据相关主体对发明创造的资源投入状况和激励的需要,合理确定职务发明的范围,平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利益,既激励发明人积极投入创造性劳动,又激励单位积极投入大量的物质和技术资源,共同追求发明创造成果的出现,才能实现技术的进步。
        技术成果的实施是专利制度必然要求,只有将专利技术投入实施(注:当然,也有一些企业取得专利后并不投入实施,也不许可他人实施,而是通过专利垄断技术,保证其既有技术的垄断地
位。这涉及到专利权的滥用,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参见郭禾、郑其斌等《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181-1182页。另外,专利技术作为一项技术成果,即使没有投入实施,也可以使其他发明人借鉴其技术,进行新的发明。但新的发明的最终目的还是实施,如果所有的技术都没有实施,那所谓的专利技术就只具有观赏性,而不具有实践价值了。),它才能创造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专利证书不是奖状,一个没有实施的专利,对于社会的价值几乎等于零。职务发明成果也不例外。我国专利实施率还比较低,存在很多“沉睡专利”,制度设计要使创新技术不仅能取得专利权,更能进入充分实施,切实地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在确定职务发明的范围和利益归属时,必须考虑到谁拥有成果的相关权利、如何分配相关利益更有利于促进技术成果的实施。
        2.保护劳动者利益
        职务发明制度不仅是专利制度的一部分,它也调整了作为雇员的发明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也必须服从于劳动法的基本要求:考虑劳动者的特殊地位,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由于其经济地位、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不足,处于弱者的地位。形
式上充分的意思自治,实质上将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将利益分配的决定权交给用人单位,则更有可能剥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在我国,劳动力比较充足,劳动者的保护状况还令人堪忧,在面对用人单位这一强势主体的时候,我国的劳动者更显得势单力薄。要实现职务发明制度中“单位吃肉、发明人合理共享”,而不能形成“单位吃肉,发明人喝汤”,甚至“连汤都喝不着”的状态(注:陶鑫良:《落实职务报酬,保护知识产权》,《上海企业》2006年第4期。)。另外,如果职务发明创造从申请到实施的全过程由单位完全控制,发明人没有任何制衡手段,会造成发明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注:李晓秋:《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变革的立足点》,《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9期。)。因此,在雇员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中,强制性规范以及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是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只有从专利法和劳动法两个角度出发,坚持上述两个方面的标准,才能建构一个良好的职务发明制度,使之既促进了效率,又保护了公平,才能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二、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1.“本单位的任务”的界定
        所谓本单位的任务,各国专利法基本做了大体一致的规定,即雇员依据劳动合同或者单位的安排而从事的本职工作。既包括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雇员的职责,也包括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单位依法交付给雇员从事的工作(这通常通过书面或口头任务通知书的形式体现,以下统称“任务书”)。但具体来看,对其范围的认定又有一些争议。
        “本单位的任务”是否需要明确界定雇员有进行发明创造的义务,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注:文希凯:《专利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5页。)。有的劳动合同或任务书中明确规定,某雇员的工作任务就是进行某方面的研发工作,目的是获得某方面的发明创造,甚至明确指向某项具体的发明。也有的劳动合同或任务书中安排雇员从事某项没有创造性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雇员没有从事发明创造的义务,但雇员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完成了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对于前者,雇员的工作任务就是进行创造性劳动,完成发明创造,所获成果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当无疑问。但是对于后者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则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从双方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表现进行判断。单位
下达任务具有明确意图,其意在于明确劳动者的本职工作。如果单位没有给雇员下达进行发明创造的任务,雇员只要完成了劳动合同中约定、任务书中依法规定的以及单位依法规定的其他岗位职责,即已经完全履行了职务。至于其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做出了相关的发明创造,这是发明人自主进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而不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因此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任务与本单位业务范围更不是一回事。完成本单位的任务可能并不是本单位的业务范围,而本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一定是每个雇员的本职工作任务。如某从事电脑硬件产品开发的公司,其研发团队的本职工作就是对电脑硬件产品进行研发,获得业界前沿的产品生产技术方案,其研发团队的本职工作也是本单位的业务范围。但对于该公司的清洁工,按照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规定,她的工作任务就是打扫办公区卫生、保持办公区清洁,这是其工作任务,但该工作任务显然不属于本单位业务范围。如果该清洁工在打扫卫生过程中积极思考,对扫把进行了改进,完成了一项扫把的发明创造,这一发明创造显然不属于本单位业务范围,根据前述内容,这虽然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过程中取得的发明创造,但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
        因此,应当将“本单位的任务”,界定为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雇员的工作职责是进行发明创造,严格区别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过程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后者既包括了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包括在本职工作为非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雇员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
        2.权利归属
        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首先要确定各方的投入情况。对于单位而言,为完成此项发明创造,其投入包括必要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当然这其中可能有重合,如设备的投入,如果是属于单位原来没有的设备,需要出资金去购买,则也属于资金投入。资金投入除了购买物质材料外,还包括外出调研、开研讨会、为员工支付工资等耗费的资金。发明人投入的则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为完成这一发明创造,双方的投入都必不可少,缺一不可。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双方都应当获得合理的回报。从促进创新的角度来讲,也应当给双方合理的回报,以促进双方的投入,以获得更大的技术进步。因此,双方共有该项发明创造的权利是符合公平和促进创新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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