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有限公司、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确定该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
  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无论该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是否与专利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有关,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均不能通过等同侵权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2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仁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津燕。
  原审被告:王军社。
    申请再审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午时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澳诺 (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澳诺公司)、原审被告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1225日作出(20
08)民申字第4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午时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孙喜,澳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曹津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军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1125日,澳诺公司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澳诺公司发现午时药业公司生产并在河北等地广泛销售其产品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并在王军社经营的保定市北市区鑫康大药房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停止生产、销售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2、午时药业公司、王军社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赔偿澳诺公司经济损失 1941371.44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125日,孔彦平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2000 12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5117811.3,授权公告日为20011 10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 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 0.8-1.2份。”200643日,专利权人孔彦
平与澳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当时澳诺公司名称为澳诺制药有限公司,后在工商局变更为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孔彦平将涉案专利许可澳诺公司独占实施,授权期限同专利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如发生第三方实施对本专利的侵权行为,由被许可方独立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相关法律后果 (利益或损失)均由被许可方承担。
  2006928日,经保定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澳诺公司在王军社经营的保定市北市区鑫康大药房购买了午时药业公司生产的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2盒。产品说明书载明的成分为:每10ml含葡萄糖酸钙600mg、葡萄糖酸锌30mg、盐酸赖氨酸100mg。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5S009711)中对该产品的规格也表明为:10ml:葡萄糖酸钙0.6g、葡萄糖酸锌O.03g和盐酸赖氨酸0.1g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该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它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
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本发明进行配方是否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权利要求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对其进行修改。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为判断午时药业公司生产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澳诺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委托了北京紫图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该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认为:午时药业公司产品含有葡萄糖酸钙,而涉案专利是活性钙,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同样都是可食用的能被人体吸收的钙剂,作为补钙药剂的原料两者是等同的,可供任意选择的;午时药业公司产品为盐酸赖氨酸,涉案专利为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盐酸赖氨酸与专利的谷氨酸是不同的氨基酸,具有不同的营养价值,但在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中两者是与钙剂配伍使用,且均实现促进钙吸收的功能和效果,所以二者等同;除上述特征等同外,午时药业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用途相同,其余原料相同,均为葡萄糖酸锌,各种原料的用量比例相同。鉴定结论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药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等同。”
  澳诺制药有限公司于2003219日就“一种防止或钙质缺损的口服溶液及其制备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 ZL03104587.1(简称 587号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止或钙质缺损的口服溶液,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比计的配方和原料制成的制剂:可溶性钙剂4-9份,葡萄糖酸锌 0.1-0.4份,盐酸赖氨酸0.8-1.2份。庭审中,午时药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 587号专利相同,而该专利既然得到授权,说明是有创造性的,并不是涉案专利的等同替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权人孔彦平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及其与澳诺公司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午时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澳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午时药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已构成侵权。
  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关认定其申请专利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并非专利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根据专利审查员的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并非是为了使其专利申请因
此修改而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此修改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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