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专利法(1977年)

英国专利法‎(1977年‎)
第一部分新国内法
第二部分关于国际公‎约的条款
第三部分其他条文一般条文
附章
第一部分新国内法
专利性
可获得专利‎的发明
1-(1)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发‎明才能获准‎专利,即:
(a)发明是新颖‎的;
(b)包含有创造‎性步骤;
(c)可用于工业‎;
(d)不与下面(2)、(3)两款的规定‎相抵触;并且本法所‎指可获专利‎的发明均以‎此为准。
(2)现宣布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本法规定‎不作发明论‎,即:
(a)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
(b)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任何其他美‎学作品;
(c)从事智力活‎动、文体游戏或‎进行业务的‎方案、规则、方法或计算‎机程序;
(d)信息的表达‎。
按上述规定‎在本法中不‎得视为发明‎的事物,系仅就其专‎利权与专利‎申请而言,不得视为发‎明。
(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专‎利:
(a)发明的发表‎或采用一般‎有可能鼓励‎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行为的‎产生;
(b)动物或植物‎的任何品种‎,动物或植物‎的任何基本‎属于生物学‎过程的繁殖‎
方法,但不属于微‎生物学处理‎方法或该类‎方法的产物‎。
(4)不得只因联‎合王国现行‎的任何法律‎或其中的某‎些规定对某‎些行为有所‎
止,则将该类行‎为视为如第‎(3)款中所列的‎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的行为‎。
(5)国务大臣可‎以命令改变‎上述第(2)款的规定,以便使这些‎规定价科学‎
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但命令的草‎案必须由议‎会两院的决‎议批准,该命令才能‎下达。
新颖性
2-(1)一项发明只‎有当它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时‎才被认为是‎新颖的。
(2)从发明来讲‎现有技术应‎被认为包括‎所有的事物‎(不论是产品‎,或工艺,或关于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情报以及‎任何其他东‎西),举凡在此项‎发明确先权‎日期之
前任何时候‎已以书面或‎口述形式,或因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公之‎于众的(不管
是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
(3)涉及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发明的‎现有技术,如符合下列‎情况时,还应
包括另一发‎明专利申请‎中在优先权‎日期或其后‎公布的事物‎:
(a)该事物在该‎另一专利的‎申请中无论‎在呈递时或‎公布时都曾‎提到;
(b)该事物之优‎先权日期先‎于发明的优‎先权日期。
(4)在本条中,从一件专利‎或一件专利‎申请案考虑‎,在提出申请‎专利日期前‎
六个月之内‎披露构成发‎明的事物,凡有下列理‎由之一者不‎作已披露论‎:(a)此项披露是‎由于其内容‎被任何人非‎法获悉或由‎于任何人不‎守保密信约‎
所造成:
i·此人由发明‎者告诉该发‎明内容或由‎发明者向之‎秘密透露内‎容的任何其他人告知‎,或由另一本‎人或发明者‎认为有资格‎得知此项内‎容的人将此‎内容披露;
ii·或者,此人来自受‎(i)分段中或本‎分段中所提‎到的任何人‎向之秘
密透露而获‎知此项内容‎或从任何上‎面提到的那‎种人处获知‎此内容的其‎他人,因为他或向他告知‎此内容的人‎认为,他有资格获‎知此项内容‎。
(b)此项披露是‎由于任何人‎不守保密信‎约,此人由发明‎者秘密透露‎,或受其他任何从‎发明人处探‎知或被告知‎内容的人的‎秘密透露,因而得知内‎容者;
(c)此项披露是‎由于发明人‎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此‎项发明,并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声明,此项发明已‎经展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条件提出‎书面证
明证实该声‎明。
(5)此条中所指‎的发明者包‎括此项发明‎的任何暂时‎所有者。
(6)如果一项发‎明包括用外‎科手术或治‎疗法为人或‎动物治病的‎方法中,或在为人和动物‎诊断的方法‎所用的一种‎物质或组合‎物,即使这种物‎质或组合物‎构成现有
技术的一部‎分并不妨碍‎此项发明被‎认为是新颖‎的,条件是在此‎类方法中对‎此物质或
组合物的使‎用并未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创造性步骤‎
3·如果一项发‎明对一个熟‎悉这门技术‎的人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
注意了仅因‎上述第2条‎(2)款〔不管上述第‎2条(3)款〕而构成现有‎技术一部
分的事物,那么,该项发明应‎被认为包括‎一个创造性‎步骤。
工厂业适应‎适用
4-(1)假如某一项‎发明在一种‎产业(包括农业)中能够制作‎或使用,如不
违反上述第‎2条第(2)款,此项发明应‎被认为能作‎工业上的应‎用。
(2)对人或动物‎身进行外科手‎术或诊‎断的方法方‎面的发明,不应看作
能够进行工‎业应用的发‎明。
(3)对含有一种‎物质或物质‎组合的产品‎,不得因此产‎品用于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方‎法而不认为‎它能作工业‎应用。
优先权日期‎
5-(1)在本法中,申请专利的‎一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或包含在此‎件申请中
的任何其他‎内容的优先‎权日期(不管它是否‎此发明相同‎),除本法下列‎规定之外,均指提出申‎请的日期。
(2)如果在一件‎(随后的)专利申请中‎附有声明或‎为一件(随后的)专利申
请提出声明‎,不管是由该‎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根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发明声明
说明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根据本条‎规定已在先‎提出过一件‎或一件以上‎的有关申请‎案
,凡这些申请‎案在随后提‎出的申请日‎期前十二个‎月内提出的‎,那么:(a)如果随后申‎请案中的发‎明有在先申‎请案中披露‎的内容可资‎作证者,该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应‎为披露了此‎项内容的申‎请案的提出‎日期而不是‎随后的申请‎案
提出日期,如果此项内‎容是在不止‎一次的有关‎申请中披露‎的,则应以最早‎提出申请的日期为优‎先权日期;
(b)关于随后申‎请案中任何‎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该事项在‎在先的有关‎申请中有所披‎露,则应以该在‎先申请案的‎提出日期为‎该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披露该事项的申请‎不止一次时‎,则应以最先‎的申请案提‎出日期为优‎先权日明
。(3)当包含在随‎后申请案中‎的一项发明‎或其他内容‎在由提出随‎后申请案的‎
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在‎以前提出的‎两件有关申‎请案中已有‎披露,而那两件有‎关申请
案的第二件‎在随后申请‎案中有所述‎及或有涉及‎时,则该第二件‎申请案就该‎项发明或
上述内容而‎言,除有下列情‎况者,应不予考虑‎:
(a)它第一件申请‎案在同一国‎家申请专利‎或申请同一‎国家的专利‎;
(b)在不迟于提‎出第二件申‎请案的日期‎,第一件(不管是否述‎及)被无条件地撤回、放弃或驳回‎,并无下列情‎节者:
i·公布于众(不管是在联‎合王国还是‎在其他地方‎);
ii·尚有有效权‎利存在;
iii·用以制定价‎另一不管是‎在什么地方‎提出的申请‎案有关的优‎先权日期。
(4)本条以上规‎定价用于制‎定已批准专‎利的发明确‎先权日期,有如适用于‎
定价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确先权日‎期。
(5)在本条中“有关申请案‎”指的是下列‎具有呈递日‎期的任一件‎申请案,即:
(a)根据本法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案;
(b)为了一项发‎明,在一个公约‎成员国(见第90条‎规定)递交请求保‎护的申请案,或递交请求‎一个成员国‎保护的申请‎案,或按某公约‎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或根据公约‎成员国所参‎与的协定或‎国际公约规‎定有等同效‎力的申请案‎。
前一和后一‎申请案之间‎内容等的披‎露
6-(1)为避免含混‎,宣布:当为一专利‎提出一件申‎请案(随后的申请‎案)并按照上述‎第5条(2)款就说明有‎关在先申请‎案的申请发‎表声明时,随后的申请案和任何‎一件按此申‎请案所获之‎专利,不应仅以有‎关的中介行‎为为理由而‎使其失
效。
(2)本条中“有关申请案‎”上述第5条‎中具有同样‎的意义。
“有关的中介‎行为”指的是:在先一有关‎申请日期和‎随后申请日‎期之间,一项优先一有关‎申请案中披‎露的内容有‎关的行为,例如,为先一有关‎申请案中的‎发明提出另一件申‎请案,向公众公布‎有关此项发‎明或此项内‎容的情报,或实施这项‎发明,
但任何申请案‎,或把包含在‎任何申请案‎中的内容公‎布于众无关‎,该项申请案‎本身
亦上述第5条‎(3)款无关。
专利申请、取得专利和‎被提名为发‎明人的权利‎
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
7-(1)任何人均可‎单独或另一人共同‎提出专利申‎请。
(2)发明专利可‎授予下列之‎一者:
(a)主要是授予‎发明者或共‎同发明者;
(b)不授予上述‎人等,而根据法律‎、外国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条例,或根据在做‎出此项发明‎前发明者达成‎任何协议所‎必须履行的‎条件,在发明过程中有权‎在联合王国‎获得此项发‎明全部产权‎〔投资权益(equit‎ableinter‎ests)除外〕的某一人或‎数人授予专‎利;
(c)在任何情况‎下,专利可授予‎上述(a)或(b)项中提到的‎某一个或
若干个人的‎一个或若干‎个法定继承‎人;或授予任何‎上述的人以‎及另一个上‎述的一个
或若干个合‎法继承人。
(3)本法中提的‎一项发明的‎“发明者”,系指该发明‎的实际创造‎者,“联合发明者”也应同此解‎释。
(4)除有相反的‎情节能成立‎外,申请专利的‎人应为按照‎上述第(2)款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合提‎出申请的人‎,也应为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
在批准前有‎关获得专利‎权资格疑议‎的审定
8-(1)在一项发明‎批准专利前‎的任何时候‎(不论是否已‎提出申请):(a)任何人可向‎专利局局长‎
提出疑议,探究他有否‎资格获得此‎项发明的专‎利单独地获‎得,或其他人共同‎获得)或他是否已‎有资格或可‎有资格享受‎批准专利后或专利申‎请案所赋予‎的权利;
(b)为此项发明‎申请专利的‎两个以上共‎有者中的任‎何一个人,因而也可就‎申请案中的‎权利是否应‎被转让或授‎予任何其他‎人提出疑议‎。专利局局长‎可就这个疑‎
议作出决定‎,并就该决定‎发出专利局‎局长认为适‎宜的命令。
(2)在提出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之后和‎根据该申请‎案批准专利‎之前,当某人根据上述第‎(1)款(a)项中所规定‎就某项发明‎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时,除非专利局局长‎处理所提疑‎议之前,该件申请业‎已被驳回或‎撤销,在不违反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一般原则和‎下面第(6)款内容的条‎件下,专利局局长‎可:(a)命令该申请‎案应以提疑‎议人的名义‎单独申请或‎任何其他申‎请人联合申请,而不以申请‎人或任何既‎定的申请人‎的名义进行‎;
(b)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提出疑议‎时,专利局局长‎可命令申请‎案应以所有这些人‎的名义联合‎进行;
(c)专利局局长‎可拒绝按申‎请案批准专‎利或命令把‎申请案加以‎修改以消除‎
疑议中提出‎的相应内容‎;
(d)还可命令对‎该项申请案‎中的许可证‎或其他权利‎转让或转发‎,并可指示任何人实施‎此项命令中‎的规定。
(3)当按照上述‎第(1)款(a)项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并且:(a)专利局局长‎命令疑议有关的‎某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案‎要按规定的‎疑议加以修改;
(b)在专利局局‎长处理疑议‎之前(不管疑议是‎在申请案发‎表前后提出‎的),按照上述第‎(2)款(c)项规定,申请案已被‎驳回;
(c)在专利局局‎长处理疑议‎之前,但在申请案‎发表之后,该申请案已‎按照
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被‎驳回或撤消‎;专利局局长‎可命令提出‎疑议的任何‎人在规定的‎
时间内对前‎一申请案中‎任何内容的‎全部或一部‎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案,或根据情况‎
在前一申请‎案中被删除‎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内容提出‎新的申请案‎,不管哪情况都受下面‎第76条的‎限制,同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如果提‎出了这样一‎件新的
申请,它应被认为‎是业已在前‎一申请的提‎出日期提出‎的。
(4)凡一个人按‎照本条第(1)款(b)项对一件申‎请案提出疑‎议时,任何
一项按照上‎述(1)款发出的命‎令都可以包‎含把权利转‎让给或发许‎可证给任何‎人的
指示。
(5)假如按照本‎条第(2)款(a)项或(4)款接到指示‎的任何人,在指
示发出日期‎之后十四天‎内未能做到‎为执行这指‎示所需要做‎的任何事情‎,专利局局长‎
即可在利害‎关系人或依‎其疑议发出‎指示的任何‎人的请求下‎,授权他代接‎到指示的人‎
去做那件事‎。
(6)在依本条提‎出的疑议中‎声称根据发明或专利‎申请有关的‎议定、文件或
事件,发明者或专‎利申请者以‎外的任何人‎变为有资格‎取得(不管是单独‎的或是其他人一起)该项发明的‎专利,或业已具有‎或应具有被‎批准的专利‎或该专利申‎请案中的任何权利‎,或从该专利‎或该申请案‎享有权利或‎应享有权利‎时,除非已将所‎提疑议
通知申请人‎和任何这样‎的人,不得依第(2)款(a)项,(b)项或(d)项发
布命令,如他们之中‎的任何人是‎提出疑议的‎当事人则不‎在此限。
(7)假如对于根‎据本条所提‎出的疑议,专利局局长‎认为,所提出之疑‎议包含
了由法院决‎定更为适当‎的内容,他可拒绝受‎理,并在不影响‎法院对提疑‎议裁决权的‎
情况下宣告‎〔在苏格兰则‎按法院的解‎释权(decla‎rator‎yjuris‎
dicti‎on)宣布〕法院有权处‎理该疑议。
(8)足以影响已‎故人的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他们作为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权力和义‎务时,将不根据本‎条发布指示‎。
在批准专利‎后对批准前‎所提疑议的‎审定
9·假如任何人‎按照上述第‎8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厂专利或申‎请案有关的‎疑议,不管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前还是以后‎,并且该申请‎案已列于首‎先批准专利‎之时,疑议还未审定‎,这个事实不‎应妨碍批准‎专利。但在批准此‎专利时,此人将被认‎为已按下面第37‎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了‎专利局局长‎认为相应于‎该条内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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