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宽亮诉张生中、周红文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_百度文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浙金知初字第210号原告梅宽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犁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生中
被告周红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录贵,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宽亮为与被告张生中、周红文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犁华、被告张生中、周红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宽亮起诉称:专利权人林润泉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 的发明专利,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128214.X,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系金华市婺城
区恒丰水泥烟道厂负责人,是专利权人林润泉授权的金华地区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两被告制造侵权产品销售给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浙江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3号楼、6号楼及其他施工大楼上,同时两被告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上述事实已由(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两被告还制造、销售大量侵权产品给其它建设单位,致使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无法发挥作用,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ZL00128214.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3、赔偿维权合理费用21350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生中、周红文未作书面答辩,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授权之前,原告不具有诉权。两被告没有制造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销售给勤业公司的产品是从江西陈瑞祥处购买,不存在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张生中、周红文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梅宽亮享有金华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专利号为ZL00128214.X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产品。
2、今后如被告张生中、周红文侵权,每次向原告梅宽亮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张生中、周红文共同补偿原告梅宽亮经济损失22685元(含案件受理费2685元),该款于2010年1月22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张生中、周红文共同每天加付原告梅宽亮补偿金2000元(款付: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开户行:金华市商业银行乾西支行,帐号:1310026100000307)。
4、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梅宽亮负担。
5、涉及本案浙师大研究生公寓烟道工程的其他事项原告不再追究。
6、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宋文茹
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照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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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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