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朱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某、朱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某;史某;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某史某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某史某 
【当事人-公司】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孝英、陈晓丽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李伟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孝英、陈晓丽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李伟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孝英、陈晓丽王圣翔李伟豪 
【代理律所】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史某主张2015年6月3日出借给上诉人朱某262014元,并应朱某指令将款项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大连世甲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上诉人朱某1购买
房屋,被上诉人史某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史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审第三人翼兴科技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朱某的专利许可费,并为此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科技计划立项项目公示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史某作为原审第三人翼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朱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翼兴科技公司向朱某支付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的专利许可费30万元等事实,且史某系翼兴科技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系妻舅关系。原审第三人翼兴科技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史某陈述的借款事实,主张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实际履行,不需向上诉人朱某支付专利许可费,且未授权被上诉人史某向上诉人朱某支付专利许可费。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262014元转款是否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鉴于被上诉人史某在本案中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系其向案外人大连世甲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无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等其他证明二上诉人存在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而二上诉人为证明案涉转账不属于借款已提供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史某进一步提供借款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查明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史某之间就案涉转款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据实判决。此外,被上诉人史某主张上诉人朱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案涉款项用于朱某1购买房屋,而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史某主张系上诉人朱某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并应朱某要求将款项支付到朱某1购房的出卖方账户中,故朱某1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史某主张的借款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重新审查和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朱某、朱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07:20:46 
朱某、朱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民终35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孝英、陈晓丽,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12号9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原审第三人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兴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史某主张2015年6月3日出借给上诉人朱某262014元,并应朱某指令将款项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大连世甲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上诉人朱某1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史某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史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审第三人翼兴科技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朱某的专利许可费,并为此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科技计划立项项目公示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史某作为原审第三人翼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朱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翼兴科技公司向朱某支付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的专利许可费30万
元等事实,且史某系翼兴科技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系妻舅关系。原审第三人翼兴科技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史某陈述的借款事实,主张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实际履行,不需向上诉人朱某支付专利许可费,且未授权被上诉人史某向上诉人朱某支付专利许可费。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262014元转款是否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鉴于被上诉人史某在本案中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系其向案外人大连世甲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无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等其他证明二上诉人存在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而二上诉人为证明案涉转账不属于借款已提供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史某进一步提供借款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查明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史某之间就案涉转款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据实判决。此外,被上诉人史某主张上诉人朱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案涉款项用于朱某1购买房屋,而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史某主张系上诉人朱某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并应朱某要求将款项支付到朱某1购房的出卖方账户中,故朱某1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史某主张的借款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重新审查和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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