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专利保护案

印度专利保护案
【解决过程】
美国投诉印度对医药品和农用化学品的专利保护(WT/DS50)。1996年7月2日,美国提出磋商要求,争端事由为印度没有对医药品和农用化学品的专利保护制度。美国认为印度违反了TRIPs协议第27、65、70条。由于磋商未成,1996年11月7日,美国要求设立专家组。1996年11月20日,DSB设立了一个专家组。专家组认定印度没有建立一种在医药品和农用化学品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方面对新颖性和优先权足以进行保护的制度,违反了TRIPs
第70条第8款(a)、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印度没有建立一种授予独占性市场权的制度,违反了TRIPs第70条第9款。1997年4月15日与5月13日,专家组两次开庭,听取双方意见,然后又给予双方评论的机会。1997年6月27日,专家组公布了中期报告。印度对该报告的部分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1997年9月5日,专家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1997年10月14日,印度上诉。上诉机构稍作修改,维持专家组报告对TRIPs第70条第8款和第70条第9款的调查结果,但是认为对TRIPs第63条第1款的裁定不在专家组职权范围内。1997年12月19日,上诉机构报告由各成员方传阅。1998年1月16日.DSB通过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在1998年4月22日的DSB会议上,争端双力宣布他们已经同意实施期为15个月,即在1999年4月16日之前,印度必须修改其有关专利制度,以符合TRIPs协议。
【争端起因】
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作为WTO成员方的印度,根据TRIPs协议的有关过渡性规定,负有义务通过适当的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对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实施保护。
1994年12月31日,印度总统颁布了专利(修正)法令,修改了印度1970年专利法。该法令规定了申请与受理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的方式(这是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a)项的要求),并规定凡属这类申请主题的产品,均被授予独占性市场权(这是TRIPs协议第70条第9款的要求)。该法令的颁布是印度宪法第123条第1款授予总统行使权力的结果。该宪法规定,印度总统在议会休会期间,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该法令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直至3月26日印度议会复会。在这期间,共有125项这类专利申请。
印度议会在复会后,讨论了1995年专利(修正)法案,但是,在1996年5月10日下议院解散之前,却未能通过该法案。在总统的专利(修正)法令失效之后,印度议会仍在讨论新的专利(修正)法案时,印度行政当局决定,由印度专利局继续接受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的申请,并单独存放,以便在印度专利法修改后,使这类可授予专利的主题生效。然而,印度方面既没有在当时公布这一行政决定,或通知WTO的TRIPs理事会,也没有在争端发生后,将该行政决定的具体日期提供给WTO的专家组。
1996年8月2日,印度工业部长在回答议会下院的一位议员有关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的问题时指出,截至1996年7月15日,印度专利局所收到的国内外这类专利申请已达893件;对这类专利申请的审批,根
据WTO有关规定,将推迟到2005年1月1日之后。
根据印度方面的统计,1995年1月l 日至1997年2月15日,所接受与注册的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申请共有1339件,其中,美国公司的申请为363件。
【当事方的辩论】
美国的指控包括:①印度没有履行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规定的义务,在TRIPs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建立某种机制,保留有关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而不论
②协议第70条第8款要求印度确保那些已经提出,或这种申请是否在该时期提出。TRIPs
将提出"信箱"(mailbox)的申请者,可以及时投放,并取得申请日,如果印度已建立了有效的"信箱"制度。它也没有履行TRIPs协议第63条规定的过渡期义务。③印度没有通过立法,授予有关药品与农业化学专利持有人的独占性市场权。
印度的反驳包括:①印度已提供与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一致的,关于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申请的方法。②由于在印度并没有任何这类独占性市场权的要求,因此,印度未履行TRIPs协议第70条第3款的义务无从谈起。
可见,此案关键是对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与第9款的解释。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和推断】
TRIPs与GATT的关系
由于该案是首起由WTO专家组审理的TRIPs协议争端案,因此,专家组特别指出:“尽管TRIPs协议完全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新成果,并且在WTO协议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但是,它是WTO体系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同样以GATT的长期实践为基础”。换言之,对TRIPs协议的解释,还须遵循GATT的基本原则。
解释的可适用标准
专家组在解释TRIPs协议有关条款之前,引用了解释的可适用标准。根据WTO的DSU 第3条第2款,专家组在解释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WTO协议时,应“遵循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性规则”。正如WTO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已有报告所指出的,所谓“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性规则”,就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1款。该条规定:“条约的解释应将被解释的条款,置于该条款的背景下,并根据该条约的宗旨,从通常意义上,予以诚信的解释”。这种“诚信的解释”应该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之宗旨。
合理期望
专家组指出:在竞争条件下,保护各成员方的合理期望,是公认的GATT原则。该原则主要来源于GATT第23条,这是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因此,在解释TRIPs 协议时,必须考虑与TRIPs协议有关的WTO成员方的合理期望,以及在GATT框架内历年的专家组报告所发展的解释标准,尤其是那些确定与多边贸易协议相关的竞争条件下的保护原则之标准。
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对“合理期望”的解释,指出:“这并没有准确地反映GATT/WTO 的实践,因为专家组的阐述就本案而言,解释TRIPs协议有关条款的可适用标准时,将先前GATT实践中的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第一个概念涉及的是缔约方之间存在产品竞争关系时对缔约方合理期望的保护。这个概念是根据GATTl947第23条第1款(a)项的规定,在第3条和第11条关于“违反”GATT的指控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第二个概念是与市场准入的让步有关的、缔约方的合理期望的保护。这个概念是根据GATT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基于“违反”指控而产生的。TRIPs协议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WTO协议生效之日后的5年内,GATTl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将不适用于根据TRIPs协议的争端解
决”。这就表明,在2000年之前,根据TRIPs协议可提起的争端案,只能是第一个概念范畴内,即根据GATT1994第23条第l款(a)项“违反”GATT的争端案。虽然本案涉及了违反TRIPs 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因而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专家组没有区分两种不同的“合理期望”的概念。
上诉机构还认为,专家组误解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l条,指出:“条约解释的责任是审核条约的用
词,以确定缔约方的用意。这应该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确立的条约解释原则,但是、这些原则既没有要求,也不允许添加条约中没有的用语或概念”。言外之意,专家组不应该将这种解释与TRIPs协议的宗旨相联系,因为本案的问题仅限于对TRIPs协议的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的解释。
TRlPs协议第7O条第8款规定及其解释
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规定如下:“8.当某成员方在WTO协议生效之时,尚未根据第27条规定的义务,对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提供保护,应:
(a)于WTO协议生效之时,提供这种发明专利可提出申请的方法,尽管有第六部分(即TRIPs协议的过渡期)的规定;
(b)这些申请的提出,享有本协议规定的申请日,适用本协议规定的可授予专利的标准,如果在该成员方申请之日,这些标准被适用,或者,当存在并要求优先日时,享有优先日;
(c)对于那些符合上述(b)项规定的保护标准之申请,根据本协议从专利授予之日起,提供专利保护,并续存于专利期内,根据本协议第33条规定,该专利期的计算自申请之月起。”
由于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美国与印度对上述(a)款所谓“信箱”申请制度存在分歧,因此,专家组着重对(a)项作了解释。
首先,对(a)项中“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not withstandingthe provisions of part Vl)这一短语的解释。专家组认为,(a)项是TRIPs协议第六部分有关过渡期规定的例外。因此,如果某成员方在1995年1月1日还没有根据TRIPs协议第27条,对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实施保护,不能引证第65条的过渡期规定。本案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其次,对(a)项中“提供这种发明专利可提出申请的方法”(a means by which applications for patents for such inventionscan be filed)之解释,专家组认为,这意味着从1995年1月1日起,这种成员方必须提供可提出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申请的某种“方法”,即所谓“信箱”,因为在发展中国家享有的过渡期结束之后,这些存放在“信箱”里的申请,必须由该成员方进行专利审查。此外,在过渡期内,该成员方有义务对那些符合TRIPs第70条第9款标准之产品,授予独占性市场权。
根据如上解释,专家组认为,在判断印度是否采取了必要行动,履行TRIPs第70条第8款规定的义务时,应该检查现行的印度接受“信箱”申请的制度,在涉及其国民与其他WTO 成员方国民的竞争关系方面,能否足够地保护其他WTO成员方的合理期望,以保障这种“信箱”申请的产品之新颖性与优先权日。由于在印度总统的专利(修正)法令失效后,印度议会来能通过1995年专利(修正)法案,因此,实际上只有没有公布的行政决定在起着“信箱”申请制度的作用,这种制度缺乏法律上的保障。
上诉机构基本同意这些认定,并进一步指出:“根据TRIPs第65条第1、2、4款,印度
有权将TRIPs第27条有关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的保护规定推迟到2000年1月1日起适用。印度有义务根据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a)项,建立这类专利的信箱式申请的法律机制,旨在为保留这类申请的发明新颖性和优先权提供足够的法律基础。问题在于,印度的行政措施是否符合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a)项的要求”。上诉机构认为,印度既没有公开这种行政措施,也没有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供这种措施的文本。这种接受信箱式申请的行政措施不符合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a)项的要求。
TRIPs协议第70条第9款规定及其解释
TRIPs协议第70条第9款规定如下:“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根据第70条第8款(a)项,如某产品属于某成员方的专利申请之主题,在被允许进入某成员方市场之后,授予其5年的独占性市场权,或者,直至在该成员方被授予产品专利或被拒绝授予为止,视何种期限较短而定,条件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结果,某项专利申请已经提出,并且该产品已经被另一成员方授予专利和获准市场进入”。
如上所述,美国指控印度在1995年1月1日后没有建立起这种授予独占性市场权的制度,而印度则辩解在印度没有任何这种请求,因此,专家组认为,争端的焦点在于何时应该有授予独占性市场权的制度,具体地说,其一,如果印度在适当的时候,其行政当局尚无法律的权力,授予独占性市场权,是否违反TRIPs协议?其二,假如是,什么是适当的时候?专家组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绝大多数规定都是旨在防止各国政府采取可能有害于贸易的措施,因而涉及到各国有关立法是否以与《世界贸易组织协
定》一致的方式,履行其义务。TRIPs协议与其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区别在于:该协议的绝大多数规定都要求成员方采取积极的行动。在本案中,意味着要求根据TRIPs第70条第9款,采取授予独占性市场权的措施,由于印度没有赋予其行政当局必要的权力,因而违反了TRIPs协议。唯一的问题便是:什么是适当的时候?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上述条款的解释。专家组认为,该条款同样地含有"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这意味着该条款生效日就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换言之,各成员方应该在1995年1月1日起准备授予独占性市场权。虽然该条款没有TRIPs第70条第8款明确地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但是,该条款规定:"根据第70条第8款(a)项,如某产品属于在某成员方的申请专利之主题",而第70条第8款(a)项必须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时实施,因此,第70条第9款也应被理解为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时实施。
专家组进一步指出:与TRIPs协议的所有条款一样,第70条第9款的解释必须考虑到WTO成员方的合理期望,在诚信的基础上进行。该款所规定的“授予其5年的独占性市场权”,并不是印度方面所说的2000年后的5年,而是自1995年1月1日之后的任何时间里所授予的5年,或者,直至在该成员方被授予或拒绝授予产品专利为止。
总之,专家组认为,根据条约解释的习惯性规则,TRIPs第70条第9款必须理解为各成员方应具备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授予独占性市场权的机制,具体地说,当某产品满足了以下条件,印度就必须授予其独占性市场权:
(1)在印度已经提出了药品或农用化学品专利的“信箱”申请;
(2)该专利申清已经于1995年1月1日之后在另一个WTO成员方提出;
(3)另一成员方已经授予了该专利;
(4)另一成员方已经同意该产品的市场准入;
(5)印度已经同意该产品的市场准入。
专家组强调:缺乏有保障的“信箱”申请制度,会抑制人们提出这种专利申请,而缺少这种专利申请,又会推迟这种申请制度的建立。“这似乎是真正的问题。”
上诉机构完全同意专家组的看法,指出:“TRIPs第70条第9款仅适用于某产品专利申请根据第70条第8款(a)项提出后的情况。与第70条第8款(a)项相同,第70条第9款也适用于‘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第70条第9款特别提及第70条第8款(a)项,并且,两条款相结合,提供了一种包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便适用于TRIPs第65条规定的过渡期。显然,第70条第8款和第70条第9款都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
【评析】
我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张乃根对该案的评价是:该案的解决完全有利于美国。尽管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解释的可适用标准方面,没有区分两种不同的"合理期望",并且误解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国际法解释原则,但是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的主要结论。印度在该案中,可以说完全败诉。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初,美国希望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与国之间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争端案时,由专家组作出有利于美国利益的解释,创立某些先例。这既能够改善美国以往一味利用“特殊301条款”施加单方面压力所造成的国际形象,又可以使其实际的商业利益被披上符合国际法的外衣。
该案具有的普遍意义是: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期望通过TRIPs协议的尽快实施,保障其商业利益。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比较低,甚至还没有达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起码水平。但是,作为WTO的成员方,这些发展中国家又要无一例外地接受TRIPs协议。尽管TRIPs协议规定了发展中国家享有的过渡期,但是主要由美国等发达国家起草的TRIPs协议在某些关键条款,如本案涉及的第70条第8款(a)项与第9款中,列入了一些限制发展中国家享受过渡期的内容,尤其是所谓“信箱”申请制度与5年独占性市场权的规定,使得过渡期规定不适用于某些关键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美国提出这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争端案,如1996年美国总统关于贸易协议项目的报告所说,是为了对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促使这些国家完全实施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与第9款有关“信箱”与独占性市场权的规定。在该案提出之时,实际上只有一家美国公司准备提出独占市场权的请示,显然,美国是“醉翁之意不在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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