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技”升“五技”,《民法典》对技术合同进一步细化

“四技”升“五技”,《民法典》对技术合同进⼀步细化
编者按:
5⽉28⽇,⼗三届全国⼈⼤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其中技术合同条款共四⼗五条,规定于第三编(合同编)第⼆分编(典型合同分编)第⼆⼗章(第⼋百四⼗三条⾄第⼋百⼋⼗七条)。《民法典》对部分技术合同条款作了适当修改,区分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从原来的“四技合同”变成了“五技合同”。
第⼆⼗章技术合同
第⼀节⼀般规定
第⼋百四⼗三条技术合同是当事⼈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的确⽴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百四⼗四条订⽴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和推⼴。
第⼋百四⼗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般包括项⽬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的计划、地点和⽅
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艺⽂件,以及其他技术⽂档,按照当事⼈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申请⽇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百四⼗六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费的⽀付⽅式由当事⼈约定,可以采取⼀次总算、⼀次总付或者⼀次总算、分期⽀付,也可以采取提成⽀付或者提成⽀付附加预付⼊门费的⽅式。
约定提成⽀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定⽐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式计算。提成⽀付的⽐例可以采取固定⽐例、逐年递增⽐例或者逐年递减⽐例。
约定提成⽀付的,当事⼈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的办法。
第⼋百四⼗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权、转让权属于法⼈或者⾮法⼈组织的,法⼈或者⾮法⼈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技术合同。法⼈或者⾮法⼈组织订⽴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
成果的完成⼈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法⼈或者⾮法⼈组织的⼯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法⼈或者⾮法⼈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百四⼗⼋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完成技术成果的个⼈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技术合同。
第⼋百四⼗九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件上写明⾃⼰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百五⼗条⾮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效。
第⼆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百五⼗⼀条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书⾯形式。
当事⼈之间就具有实⽤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的合同,参照适⽤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百五⼗⼆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应当按照约定⽀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百五⼗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百五⼗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百五⼗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应当按照约定进⾏投资,包括以技术进⾏投资,分⼯参与研究开发⼯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作。
第⼋百五⼗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百五⼗七条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没有意义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
第⼋百五⼗⼋条技术开发合同履⾏过程中,因出现⽆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合理分担。
当事⼈⼀⽅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的,应当就扩⼤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百五⼗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研究开发⼈取得专利权的,委托⼈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百六⼗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共有;当事⼈⼀⽅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共同申请。申请⼈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或者其他各⽅不得申请专利。
第⼋百六⼗⼀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均有使⽤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不得在向委托⼈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百六⼗⼆条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所订⽴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实施、使⽤所订⽴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百六⼗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书⾯形式。
第⼋百六⼗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百六⼗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效的,专利权⼈不得就该专利与他⼈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百六⼗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百六⼗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付使⽤费。
第⼋百六⼗⼋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和技术秘密使⽤许可合同的许可⼈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申请专利,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百六⼗九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和技术秘密使⽤许可合同的被许可⼈应当按照约定使⽤技术,⽀付转让费、使⽤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百七⼗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应当保证⾃⼰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标。
第⼋百七⼗⼀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许可⼈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百七⼗⼆条许可⼈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许可第三⼈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违约⾏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前款规定。
第⼋百七⼗三条被许可⼈未按照约定⽀付使⽤费的,应当补交使⽤费并按照约定⽀付违约⾦;不补交使⽤费或者⽀付违约⾦的,应当停⽌实施专利或者使⽤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同意擅⾃许可第三⼈实施该专利或者使⽤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违约⾏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前款规定。
第⼋百七⼗四条受让⼈或者被许可⼈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技术秘密侵害他⼈合法权益的,由让与⼈
或者许可⼈承担责任,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百七⼗五条当事⼈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权分享。
第⼋百七⼗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百七⼗七条法律、⾏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百七⼗七条法律、⾏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百七⼗⼋条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以技术知识为对⽅就特定技术项⽬提供可⾏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以技术知识为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程合同。
第⼋百七⼗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的⼯作成果,⽀付报酬。
第⼋百⼋⼗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百⼋⼗⼀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作成果的,⽀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按照受托⼈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承担,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百⼋⼗⼆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应当按照约定提供⼯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作成果并⽀付报酬。
第⼋百⼋⼗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解决技术问题,保证⼯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百⼋⼗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作成果的,⽀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百⼋⼗五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过程中,受托⼈利⽤委托⼈提供的技术资料和⼯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委托⼈利⽤受托⼈的⼯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百⼋⼗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正常开展⼯作所需费⽤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负担。
第⼋百⼋⼗七条法律、⾏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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