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观设计的专利性条件

外观设计的专利性条件
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大幅度提升,在专利审查中,关于外观设计“新颖性”、“创造性或称原创性”等授权条件规定不够明确,授权标准偏低的问题日益突出。一些申请人通过简单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形成其提出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也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被维持有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我国产品外观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
因此,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规定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二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第三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而我国专利法外观设计作了如下的定义,即对产品的形状、图案、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这就是说,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并且能在工业上应用。所以我们说外观设计的专利性条件应符合以下实质要求:
第一,具有新颖性
新颖性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基本条件,就是说,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前所未有的,不符合我国新颖性规定的外观设计,不能授予专利权。结合我国专利法规定,对新颖性的判断主要来自于对“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条款内容的理解。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上述规定中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这是因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也不相同,反之则不然。原专利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两者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就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结论。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之一。
这里“相同”,是指不仅外观设计本身相同,而且采用设计方案的物品也相同。外观设计同发明和实用新型不一样,外观设计是应用在物品的外表上的,物品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单独存在。如果物品不同,即使外观设计相同,也不应认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是在“不相同”的基础上,对授予专利权的外
观设计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其含义是一项外观设计仅仅与已知设计不相同,还不足以满足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外观设计通常都是众所周知的形状、图案、彩的组合。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只是这些因素已知组合的模仿,也不能是这些因素已知组合的微小改变。从已知组合中获得启发可能是必要的,但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表现出某种不容易想到的特点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修改后的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采用了混合的新颖性标准。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该申请要求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是优先权日。就出版物公开而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标准是全球性的,即包括国内出版物和国外出版物在内。就使用公开而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标准是本国的。所谓“公开使用过”,是指外观设计被应用在产品的外表上,而这种产品是公众可以见到的。本条所述的使用,应当被理解为包括销售、展览在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论该产品是本国制造的还是从国外进口的,都包括在内。
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在专利
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中,不包括权利要求书。这一点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因此,在判断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时,是将申请中提供的图片或者照片中表达的外观设计产品与已知产品进行比较。二是判断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已知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应当根据一般消费者肉眼进行整体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既有相近似的部分,又有不相近似的部分,而其相近似的部分构成设计的主要部分,不相近似的部分只占细小的局部,这些局部的差异不能构成整体设计方案上的明显区别,则应当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二,具有创造性或称原创性 
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或称原创性的比对对象为“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比对结果须“明显区别”,一般来说,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彩及其结合与现有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产品的用途、功能与现有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均可认为该外观设计具有原创性。因该条件与外观设计新颖性条件有重合之处,在此不作赘述。
第三,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所谓“权利冲突”,是指不同权利的权利客体彼此重叠、交叉,多个权利人能够对包含相同内容的权利客体主张其权利,在行使权利时出现谁的权利优先的问题。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有形财产相比具有许多不同的特点。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会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例如对于图案设计方案来说,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在发明专利权与著作权之间,如此等等。因为权利冲突有可能导致纠纷,因此人们很自然地希望消除这样的冲突。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规定体现了为了避免因权利冲突而产生纠纷,应当杜绝导致冲突的在后权利产生,即使产生了,也应将其取消掉的立法原意。
在实践中,有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因此这些申请在符合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往往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会产生一
定的冲突。我们理解专利法.构成权利冲突的条件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构成冲突的“合法权利”主要指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经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包括经审定予以公告但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或者他人的作品作为自己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主要体现为与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冲突。外观设计与其他合法权利,如厂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相冲突的问题并不突出。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0:23: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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