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种疫情防控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

18种疫情防控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
1.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
1.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上述标价方式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2.经营者销售商品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
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定性依据: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处罚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定性依据:
《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处罚依据: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
3.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相关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文件中“一、重点加强对疫情防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及卫生材料价格监管。政府定价和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药品,严格执行政府规定价格。市场调节价格的相关防疫、防护商品,强化市场价格行为指导和规范。其中,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护和防疫用品价格实行差率控制措施,批发、零售环节的进销差率均不得超过15%,同城批发不得超过两道环节。”的规定,经营者在销售防控用品时零售环节的进销差率均不得超过15%,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价格违法行为。
定性依据:
《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罚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4.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
1.对产品性能、功效等在科学上没有定论的,作定论性宣传;
2.对产品性能进行夸大的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3.使用专利申请进行宣传;
4.采取“忠告”性用语做虚假宣传;
5.假冒他人名义、商誉和形象等进行宣传;
6.对产品进行排他性的宣传。
定性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处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5.生产、销售假药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防治疫情使用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1:36: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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