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号第5932号
决定日2004年3月5日
发明创造名称握柄护带
国际分类号A63B49/08
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
专利权人翰柏企业有限公司
申请号98202745.1
申请日1998年3月26日
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8日
合议组组长钱芸
主审员朱文广
参审员黄颖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
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
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为非专业术语,但该术语也已被广泛使用,且含义与专业术语相同,则该非专业术语的使用应该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柄护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2745.1,申请日是1998年3月26日,专利权
人是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柄护带,该护带是缠绕于球拍的握柄外侧,包含有:
一第一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是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一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一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一带体一侧而与该第一顶层顶面形成预定的夹角;
一第二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二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二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二带体一侧与该第一接合面对应互补;
因此,该第一带体是借着该第一接合面与该第二带体的第二接合面相对接合,用以与第二带体结合形成一完整的护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带体是利用一连接件设于其二者的相对预定部位而结合在一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件是为一缝线,是以针织法沿该第一及第二带体轴向往复缝设于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后端,而将该第一及第二带体缝接在一起。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是粘接在一起。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顶层是分别以不同分子结构的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皮革。”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即涉案专利的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52472Y 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化工百科全书》第8卷计算机控制系统-聚硅氧烷的首页、第9卷的第561、562、569、570、571、582、583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谓的“聚胺酯”材料不存在,或者是命名错误,需要公众去猜想,因此技术人员按说明书的教导,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违背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5中的“聚酯类材料”不能用于制造护带顶层,不能实施,无实用性;同时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第一、二顶层材料为“不同分子结构”的聚酯类材料,因此包含了第一、第二带体完全相同的方案,其最终完成的是现有技术中的单一带体,属于变劣发明,无实用性;
3、“护带的第一及第二顶层分别以不同分子结构的聚酯类材料制成”是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却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5中,顶层护带材料限定为“聚酯类材料”,而说明书中护带顶层材料公开的是“聚胺酯”材料,其中“聚胺酯”材料并不存在,“聚酯类材料”又不能用于制造护带顶层,因此权利要求1、5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5、权利要求1-5不是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是涉及方法和材料的方案,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不同在于制造方法的不同以及护带顶层材料的不同,而所述不同并未产生形状、结构的变化,因此也不应考虑。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3年4月1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请求人于2003年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请求人所称从le上检索的1600项结果中的一小部分;
证据2:从网上下载的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船上渔获物加冰保鲜操作技术规程SC/T3
002-1998”。
被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所提的理由3和4均已在涉案专利的前次无效请求中涉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已作出结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两个理由应当不予考虑;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聚胺酯”就是“聚氨酯(PU)”,两者经常混用,这一点可参见证据1;3、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制造和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带体和第二带体以及它们的结合方式,这显然属于产品的结构特征,权利要求2-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结构进行了限定,均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被请求人于2003年5月31日再次补充提交一份证据:
证据3:商品名称备注1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3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被请求人于2003年5月29日和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
附件3的公开日期是1994年9月。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专利检索的结果三页(以下称证据4),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被请求人对意见陈述书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4412号决定以及转送文件通知书和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理由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专利检索结果三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给请求人两天时间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1)关于实用性:权利要求1-5无实用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的“聚酯类”材料不能发泡;权利要求1-4没有限定“采用不同分子结构的材料”,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单一带体没有积极的效果,属于变劣发明,权利要求5不能实现加入料增进美观以及增进透气性的目的,无积极效果。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1-5和说明书,具体为“聚胺酯”是非专业技术术语,不知为何物,致使说明书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3)关于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涉及权利要求1-5,具体为:权利要求1-5中虽然包括有结构、方法、材料特征,但不适于实用,权利要求1-4实质为方法特征;权利要求5为材料特征,均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涉及权利要求1-5,具体为:(1)权利要求中的“聚酯类”与说明书中的“聚胺酯”属于不同的材料;(2)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该专利上一次无效案件中提到要将“聚酯类”修改为“聚氨酯”以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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