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市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3.15
【字 号】
【施行日期】2012.03.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
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行政机关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
  (二)五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基本生活需求的高档商品房;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消费非公幼儿园入托,或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由家庭出资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故意放弃或不向法定义务人主张法定赡养、抚(扶)养费的;
  (六)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无偿、不合理低价处置个人资产的;
  (七)家庭成员违法生育且未处理终结的;
  (八)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城镇户籍,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共同生活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在外临时务工但回原籍后仍共同生活,及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服现役义务兵,可视为共同生活。
  第十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并分别核定各自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某家庭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所有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
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七)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帖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十一)依法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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