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外观设某某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其仅提供印刷**,并未参与被诉产品的设计和制作,被诉产品系由**************(以下简称****)制造,故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被诉产品使用的是************于**********申请的专利,该专利为合法有效的专利,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其并非被诉产品的生产方,其只是***公司全国代理商之一,***公司销售被诉产
品给****,有合法**。****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金额均不多,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责任不合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3.判令***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4.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为“洗发水瓶(oba欧芭品牌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2,专利权人为****。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委托代理人***向***********申请对其在网络平台上购买相关商品并收货的事实
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登录1688网站后进入“***********”店铺,其档案基本**显示该****的经营者为****,且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显示的**、注册号、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均与****的工商注册**一致。进入展示有**为“舒玛施琉金焕发霜……”产品的网页,产品单价显示“3-14瓶”单价为35元。随后,***购买了该产品三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111元。进入“订单**”,“收货**”显示收货地址为*********××街道××街××号××楼,显示供应商为****。“物流**”显示百世快递(***********)。公证处据此出具***********《公证书》。
****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公司制造,并提交“舒玛施琉金焕发霜”产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材料,显示备案日期为**********,生产企业为***公司。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标志舒玛琉金焕发霜的产品一瓶,该产品的外包装未注明有第三方的**。****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其立体图来看,该专利设计**为:A.整体从上至下由泵压出口、瓶颈、瓶体装饰盖、瓶体组成;B.瓶体整体为圆柱形,瓶体上部有一柱状装饰盖,罩于瓶体上端,各角及棱边处为圆滑过渡。C.瓶颈呈圆柱体,瓶颈上有数条竖向凹槽,其上为泵压出口。D.
泵压出口为圆柱形,其上端边沿呈斜边向上收拢,其上带有一稍弯曲的细管状出水口。E.瓶身正面上侧有品牌标识性文字,背面有说明性文字。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相同侵权。
***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有以下几个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肩部为斜角,涉案专利设计的肩部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上罩的斜尖部位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被诉侵权产品上罩与瓶身的比例也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
***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瓶来源于****,其委托****制造包装瓶产品,并提交购销合同、转账**等予以**,具体如下:1.《购销合同》,***公司(甲方)与****(乙方)于**********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D-2***********,约定产品**“舒玛施琉金焕发霜瓶(金)”,规格500ml,数量10000个,单价3.65元/个,总价36500元。甲方确认样板给乙方生产,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材质、规格生产,符合国家标准。2.*******,载明客户简称***,存货**为“舒玛施琉金焕发霜瓶(透黄圆柱上罩)合同编号:D-2***********”,规格型号500ML,数量9996个,单价3.65元,金额为36485.4元。3.***
出货明细(合同编号:D-2***********),载明产品**为舒玛施琉金焕发霜订单编号:A2019110××××,颜珠光金,规格500ML,出货数量9996个,单价3.65元,金额为36485.4元。总货款36485.4元,冲订金18250元,应付货款18235.4元,出货明细下方盖有****合同专用章。4.****银行账号表格,载有若干银行账号,其中户名为***的****账号为6222……820。5.****对账单,显示***分别于***********、***********向***转账18250元、18235.4元。****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购销合同第一条说明样板由***公司出具再交由****生产,***公司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产品的日期为**********,***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在进行产品的制造与销售。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4:21: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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