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 ...

张某某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 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09)民提字第84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 】2010.09.09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
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前述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包含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不包括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正文
张某某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女,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2楼909号。
委托代理人:郭卫芹,女,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路卓达玫瑰园34-2-40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立信胡同27-2号。
委托代理人:雒义诚,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男,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星河路32号1号楼2单元60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蔡东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女,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2楼909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聪,男,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钟南路2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蔡东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女,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2楼909号。
一审被告: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珠江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欧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二审上
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简称中奇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6)吉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团、欧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芹、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聪、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玉顺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2月,张某某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称:本人是专利号为00102701.8、名称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是制造左旋氨氯地平新产品的方法专利。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和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新药由中奇公司研发,华盛公司生产了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欧意公司生产了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终端产品,商品名“玄宁”),玉顺堂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请求判令:1.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医药媒体上刊载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侵权的声明;2.玉顺堂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和玉顺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
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张某某申请了专利号为00102701.8、名称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03年1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涉案专利公开了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方法,由左旋氨氯地平可进一步制得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等下游产品。2001年6月,案外人辉瑞研究与发展公司(简称辉瑞公司)被授予专利号为95192238.6、名称为“由阿罗地平的非对映体的酒石酸分离其对映体”发明专利权(简称238专利)。上述两项专利均为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方法专利,在此之前,我国国内没有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工业技术。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和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新药由中奇公司研发,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由华盛公司生产,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终端产品,商品名“玄宁”)由欧意公司生产并销售,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同属石家庄制药集团,各自为独立法人。2004年,石家庄制药集团在其网站对“玄宁”进行了宣传。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药品审评中心相关网页,国内生产的左旋氨氯地平产品为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以及张某某生产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开号为CN1609102A、名称为“一种光学活性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以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
求对该说明书中记载的氨氯地平拆分方法进行试验检验。一审法院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简称法源中心)进行鉴定,法源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称:“在相同试验条件下,采用发明专利CN1609102A说明书中公开最充分、且对映体过量最高的实施例1中描述的氨氯地平药物生成方法进行试验,试验结果与说明中的表述在对映体过量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使用发明专利CN1609102A提供的化学方法,本试验不能达到拆分氨氯地平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该规定中所称的“新产品”,是指在专利产品之前,国内市场上没有上市的产品。目前国内市场上只有原告生产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以及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而原告产品的上市时间早于欧意公司产品。虽然辉瑞公司已在中国被授予238专利,但其产品尚未在中国上市。另外,原告的左旋氨氯地平产品于2001年5月被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2001年6月被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九五”国家技术创新优秀项目奖,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产品不是新产品,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因此,涉案专利应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2.左旋氨氯地平作为一种化合物,并不能直接供消费者消费,其必须与马
来酸、苯磺酸等经成盐工艺成为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苯磺酸
左旋氨氯地平后,才真正成为产品,因此,涉案专利能够延及至被告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制造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经法源中心鉴定,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提供的专利方法不能实现拆分氨氯地平的目的。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未能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玉顺堂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行为。二、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负担。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5:32: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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