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塔区宏阳家具经销部、罗勇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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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志,*,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宏阳家具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杨秋香。
上诉人罗勇志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宏阳家具经销部(以下简称宏阳家具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勇志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
宏阳家具经销部向罗勇志支付经济损失80000元,并支付罗勇志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75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阳家具经销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然而,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远低于专利法规定的三万元以上赔偿数额。减去上诉人在本次维权中已经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款等近2000元的支出,及需承担的1500元诉讼费,上诉人获得的赔偿仅约1500元,难以遏制侵权行为。上诉人所持专利主要用于家具产品,而家具产品的区别、价格差距主要就在于外观造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已在家具销售行业经营多年,知道也应当知道其销售货物应当循正规途径进货的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导致上诉人亦无法向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维权,切断侵权源头。
宏阳家具经销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罗勇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阳家具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罗勇志ZL2***********.X号专利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2.判令宏阳家具经销部赔偿罗勇志经济损失80000元;3.判令宏阳家具经销部赔偿罗勇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阳家具经销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勇志于2018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ZV-B8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X,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罗勇志也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用途为办公家具,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2018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罗勇志请求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设计上具有显著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该专利产品主视图及左视图如下:
2021年3月8日,罗勇志经公证在宏阳家具经销部的店铺内支付150元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罗勇志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被控侵权产品如图:
庭审中,经询,罗勇志明确表示对于宏阳家具经销部的制造行为没有证据,要求销毁的宣传资料为宣传册,但其未提交相关的宣传册。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宏阳家具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罗勇志的外观设计整体结构及流线基本一致,仅是局部材料造型细节存在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高度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区分二者之间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罗勇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阳家具经销部未经罗勇志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罗勇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罗勇志虽主张宏阳家具经销部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宏阳家具经销部的经营范围仅为办公家具的销售,没有加工生产;罗勇志也未提交宏阳家具经销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宏阳家具经销部停止制造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宏阳家具经销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再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罗勇志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益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宏阳家具经销部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而非侵权源头环节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低、获利少,侵权人对其所销售商品的外观专利是否侵权难以知晓,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再考虑到外观设计对产品的贡献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罗勇志维权合理费用等,酌定宏阳家具经销部应向罗勇志赔偿经济损失为5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阳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勇志ZL2***********.X号名为“椅(ZV-B8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宏阳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勇志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三、驳回原告罗勇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罗勇志已预交。该费用由罗勇志负担1500元;其余344元由宏阳家具经销部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
给付罗勇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阳家具经销部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8日,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尚未施行,应当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罗勇志与宏阳家具经销部均未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及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进行举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以外,故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赔偿
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5000元,明显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应当予以纠正。本院综合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严重程度、外观设计对产品的贡献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宏阳家具经销部赔偿罗勇志经济损失10000元(含罗勇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4:28: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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