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艳、佛山市赛迦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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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洪艳,*,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赛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商业城开发区讯发家具城三排五座首层2前仓。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洪艳诉被告佛山市赛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83003××××.2),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王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赛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赛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洪艳专利号为ZL20183003××××.2、名称为“藤椅(TY858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赛迦公司赔偿王洪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包含王洪艳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赛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洪艳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赛迦公司在未经王洪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赛迦公司辩称:赛迦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是销售,且销售的产品并不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涉案专利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藤椅(TY85801);
专利号:ZL20183003××××.2;
申请日:2018年01月26日;
专利权人:王洪艳;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21年3月26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书》记载购买、查看、封存被诉产品等相关内容
如下:2020年6月4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卢某与申请人王洪艳的代理人吴丽娟到达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迅发家具城,在招牌为“慧泉五金藤艺家具”的店铺内取得先前订购的藤椅等三箱货物,并收取了由店铺内工作人员开具的盖有“佛山市赛迦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二联、《慧泉五金藤艺家具订货单(送)货单》二联,以及慧泉藤艺家具产品图册及名片各一份。上述三箱货物被运至王洪艳工厂后,公证员对外箱包装及内含的藤椅进行查看、拍照、封存。整个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监督。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王洪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慧泉五金藤艺家具”的店铺内摆放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结合赛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确认赛迦公司在其经营的“慧泉五金藤艺家具”店铺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赛迦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赛迦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生产、制造、加工,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有任何制造者信息,故仅通过订货单以及店铺招牌“工厂直销”字样,尚达不到证明赛迦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标准。综上,本院对赛迦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对于王洪艳所主张的赛迦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三、侵权比对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两张藤椅及坐垫,王洪艳指控两张藤椅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择一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王洪艳主张二者构成相同侵权,并指出两项产品外形设计要点为:1.藤椅靠背底框的藤条与坐垫呈非平行设计;2.椅面较扶手有约10厘米的延伸突出。赛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坐垫尺寸、高低方面均有不同。且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中显示凳角呈X形,被诉产品的凳角线条不相交。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藤椅,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造型一致,相同之处在于:1.椅背均呈C形包裹,并用藤条垂直连接椅背与椅面;2.椅面较扶手处延伸突出;3.藤椅前腿安装位置、外形等均相同,后腿外形相同,均向后呈一定夹角;4.藤椅表面装饰均相同;5.藤椅的椅背底框藤条与椅面坐垫均为非平行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藤椅后腿仅向后斜向伸出,涉案专利设计藤椅同时还向左右两侧伸出;2.后腿安装位置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的赔偿请求
王洪艳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两张、慧泉五金藤艺家具订货单(送)货单两张,均载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金额1930元。另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均为3000元。
五、涉案证据情况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中,赛迦公司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王洪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赛迦公司处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王洪艳要求赛迦公司销毁库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维权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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