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研究

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研究
当今世界,知识产权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创新驱动发展为各国政府所倡导,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产权纠纷日渐增多。与传统民商事案件相比,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技术类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基于知识结构及视野的局限性,法官必须借助其他的制度设计来对个案技术问题做出准确判断。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法院采用不同制度力求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题,技术事实查明越来越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本文以国内外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发展现状为视角,分析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努力探寻解决措施,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供参考。
一我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运行情况及主要问题
(一)技术鉴定制度
1.实际运行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在技术事实查明过程中,鉴定大量适用。从湖南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涉及技术鉴定的案件来看,鉴定意见采信率较高,77%的鉴定意见获得了法院采信,其中73%的鉴定意见影响了判决结果。
2.存在的主要问题
(1)技术鉴定周期长。鉴定周期长是技术鉴定遭诟病的主因。湖南法院2012年以来涉及技术鉴定的38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平均审理周期(含一、二审)为1240天,较普通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周期多了近900天。
(2)鉴定范围比较混乱。对鉴定范围和司法裁判范围存在模糊认识,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有的法院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委托给鉴定机构,不少地区的公安机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或假冒商标的案件,均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商标是否相同、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后才立案。
(3)多次鉴定、多头鉴定时有出现。由于法律对鉴定次数没有明确限制,一些案件中出现多次甚至多头鉴定的情况。在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诉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夏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就同一技术事实问题,一审、二审和再审共委托了三家不同的机构进行鉴定,三份鉴定意见各异,导致裁判结果一再反转。[1]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
1.实际运行情况
2010~2015年,全国法院聘请了专家辅助人的案件共219件,其中知识产权案件仅22件。这22件案件中,浙江法院12件,上海法院7件,江苏法院3件,湖南和其他地方法院未见1件。[2]从数量看,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以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中聘请了专家辅助人的极少,效果并不理想。
2.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名称不统一,性质不明确。从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所述之“专家证人”,再到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述之“有专门知识的人”,内涵外延并不明确,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是专家证人还是专家辅助人的问题长期争论不休。
(2)认知度低,适用积极性不高。一是认知度低。调查显示,法律工作者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了解程度不容乐观:表示非常清楚的仅有7%,表示清楚的有39.5%,二者合计为
46.5%,不到总数的一半;听说过的占40%,不清楚的占13.6%,二者合计为53.6%。二是专家、当事人和法官的积极性不高。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施中可能遇到的最大阻力,18.2%的调查对象认为是“专家辅助人可能会混淆视听”,54.5%的调查对象认为是“专家辅助人不愿得罪同行,不愿出庭”,11%的调查对象认为是“法官不愿让专家辅助人出庭”[3]。(3)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处理不一。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情况、发表的意见、对方的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等问题的处理,实践中的做法各种各样。在上述查询到的22件知识产权案件中,主要有如下做法:一是仅在判决书里记载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情况;二是仅在判决书里记载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和出庭情况;三是在判决书里记载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情况、发表的意见;四是在判决书里记载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情况、发表的意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
(三)专家咨询制度
1.实际运行情况
2010年,聘请了一批技术专家作为咨询专家。之后,湖南、上海、北京等地也陆续聘请教授、学科(或技术)带头人等为技术咨询专家。但由于法律缺失,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专家咨询的操
作也不相同,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难以知晓,公开获得的数据极为有限。经查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2015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并向所有承办法官了解相关情况,总计只有5个案件的法官就专业问题咨询了专家。
2.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与专家辅助人制度有明文法律依据不同,专家咨询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有司法文件和司法政策作为依据,且未就专家咨询的程序、专家的选择等问题作进一步规定,操作性不强。
(2)咨询意见的效力不明。根据2009年的答复,咨询意见仅仅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属于一种内部意见。但有学者认为“因为法官决定咨询专家时,当事人没有机会参与决定被咨询专家的人选,无法保证被咨询专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不会提起咨询事项及过程。这种做法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庭审的权利,违背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而且将裁判建立在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技术咨询意见上,也无法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4]。
(3)具体操作方式各种各样。在前述5个涉及专家咨询的案件中:2个案件的主审法官称咨询了专家,但案卷未见任何相关材料。[5]1个案件的合议庭咨询了专家,主审法官仅在副卷的审理报告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提到咨询了专家以及专家的意见。[6]1个案件的合议庭咨询了专家,主审法官仅在副卷的合议
笔录里提到咨询了专家以及专家的意见。[7]1个案件的合议庭咨询了专家并做了咨询笔录,详细记载了专家的意见,且在案卷正卷中公开,但未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合议庭参考。[8]
(4)缺乏经费等相关保障。目前法院对专家咨询没有相应的经费保障,比如在湖南,专家全部是义务提供劳动,没有任何报酬。该制度虽然呼声很高,但实际效果有限。
(四)专家陪审员制度
1.实际运行情况
2009年,《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要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有效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2010年,在《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规定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的确定方式。2013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开始选任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
2.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不健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规则。关于专家陪审员,目前只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涉及。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02: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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