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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龙里药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7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吴斌 
【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龙里药厂;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龙里药厂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龙里药厂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龙里药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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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瑞和药厂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名称为“一种药物粉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申请号201620631015.2,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药物粉碎的装置,其包括安装在机架上的粉碎室,所述粉碎室包括顶部的进料口和底部的出料口,所述粉碎室内设置有可旋转的粉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器与所述出料口之间设置有半圆形的筛网,所述粉碎器包括相互连接的中心轴、均布的三个支撑杆、安装环,所述安装环外侧对应所述支撑杆通过螺栓连接有三个冲击锤头,所述中心轴与所述安装环之间安装有多个截面为菱形的切片,所述安装环外侧焊接有多个高度为0.5mm的钢丝。”    瑞和药厂同日申请专利修改后的相关权利要求:    第201620631283.4号专利申请:“1.一种用于药物粉碎的设备,其包括安装在机架上的粉碎室,所述粉碎室包括顶部的进料口和底部的出料口,所述粉碎室内设置有可旋转的粉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器与所述出料口之间设置有半圆形的筛网,所述粉碎器包括相互连接的中心轴、支撑杆、安装环,所述安装环外侧安装有至少一个冲击锤头,所述中心轴与所述安装环之间安装有多个截面为三角形的切片,所述安装环外侧焊接有多个三角形角铁。”    针对瑞和药厂所提复审申请,国知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第150696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简称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维持驳回决定。    瑞和药厂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所谓“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该规定的本意是避免重复授权,防止对多个技术贡献相同的发明创造同时授予专利权,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两项或多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或技术特征存在些许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并没有对技术方案的实质产生任何影响,既未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影响发明创造的实际技术效果,则可以判定上述两项或多项专利申请具有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实质技术方案,从而也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案中,瑞和药厂的两件专利申请的主题名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提供一种简单的药物粉碎装置或设备,灵活调节粉碎粗细度,其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均包含有一致进料口、出料口、粉碎器、筛网、支撑杆、安装环、冲击锤头和切片的核心部件等的核心部件,其中的差异仅在于支撑杆、安装环、冲击锤头的数量或连接方式、安装环外侧是否设置有钢丝等。瑞和药厂主张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申请与其他申请相比具有本质区别,但本申请与瑞和药厂的同日其他申请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且其核心技术方案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
题,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使得本申请内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发生实质变化,故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正确,认定本申请与其他同日申请属于同样发明创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龙里药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30: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本申请专利申请文件、瑞和药厂同日其他专利申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知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瑞和药厂的两件专利申请的主题名称并无实质差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提供一种简单的药物粉碎装置或设备,灵活调节粉碎粗细
度。瑞和药厂的两件专利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均包含有一致的核心部件,两者的差异仅在于支撑杆、冲击锤头的数量或连接方式、切片截面的形状、安装环外侧是否设置有钢丝或三角形角铁等。但这些差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未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且对发明创造整体技术效果并无影响,并未改变两件专利申请的核心技术方案,因此两件专利申请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和药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瑞和药厂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申请与第201620631283.4号专利申请相比,本申请记载的“支撑杆”和“冲击锤头”的数量与第201620631283.4号专利申请仅部分重叠,且本申请中“高度为0.5mm的钢丝”的技术特征未记载在第201620631283.4号专利申请中。本申请与瑞和药厂同日其他专利申请并不相同,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龙里药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7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龙里药厂,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熊毅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贤,北京尚德技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刚,北京尚德技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6:22: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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