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是否可以改变理由维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是否可以改变理由维持驳回决定
作者:石必胜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02
        表面改性的沉淀二氧化硅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申请人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895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创造性为由,维持了原审查部门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改变理由维持驳回决定的依据是《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的相关规定,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本案的一、二审都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在诉讼阶段,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可以改变理由维持驳回决定,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是否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由于此问题在近年的专利授权行政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对这个问题的分析主要有三个层次:第一,《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是否有合法性;第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现实背景下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限制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鉴于篇幅,本文只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复议具有救济性质,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维持,否则,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决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总之,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代替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样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不能超越实质审查部门的驳回理由来维持驳回决定,《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的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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