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

阿斯利康(瑞某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专利,行政裁决
【案 号】(2018)京行终634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8.12.24
裁判规则
  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要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对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给予其所在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注意把握技术
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与其他特征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技术方案的整体而对某一技术特征进行单独的考虑。
正文
 
阿斯利康(瑞某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6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斯利康(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某某王国南泰利耶。
  授权代表雅克·简·奥洛夫·安德斯,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红,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芝,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叶澄海,董事长。
  上诉人阿斯利康(瑞某某)有限公司(简称阿斯利康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斯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邰红,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芝、刘新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立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阿斯利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新的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申请号为99815926.3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2017年4月27日,信立泰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阿斯利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实施例86化合物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
技术,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审理程序亦无不当。反证5系本专利申请日后完成的涉及代谢稳定性的实验数据。虽然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2页在“本发明的背景”部分记载了“现已发现在国际专利申请WO9905143范围内的某些化合物,但没有特别说明其中化合物显示与意想不到的高代谢稳定性和生物利用率结合的高效能……”,但说明书通篇再未提及本专利所述化合物的代谢稳定性,亦未给出任何有关代谢稳定性的实验数据,即阿斯利康公司声称的代谢稳定性方面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具有意想不到的代谢稳定性的技术效果。反证5系证人自行完成的实验,基于证人与专利权人阿斯利康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实验条件和实验数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反证5亦不应予以采纳。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5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实施例86化合物的区别特征在于:(1)苯基上的取代基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最右侧苯基上的取代基为3,4-二氟;而证据1实施例86化合物相应苯基上的取代基为4-氯;(2)最左侧环戊烷上的R取代基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最左侧环戊烷的R取代基为-OCH2CH2OH,而证据1实施例86化合物的相应R取代基为-C(O)NH2。关于区别特征(1),将证据1实施例86化合物的4-氯代苯基上的卤
素取代由4-氯取代替换为3,4-二氟取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特征(2),在保持基本核心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将证据1实施例86化合物上的酰胺基替换为羟基乙氧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实验能够得到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预期修饰得到的化合物同样具有P2T-受体拮抗剂的活性。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药理数据的记载也不能看出这种取代基团的变化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斯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斯利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理由为:1、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实施例86之间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两者不具有相近似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认定实施例8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结构上相近;2、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实施例86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记载了本专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
利复审委员会错误排除阿斯利康公司提交的补充数据,该技术效果已明确记载在说明书中,应予采纳。
  专利复审委员会、信立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新的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的第99815926.3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日,最早优先权日为1998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原为阿斯特拉曾尼卡有限公司,现为阿斯利康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在第2页“本发明的背景”部分载明:现已发现在国际专利申请WO9905143范围内的某些化合物,但没有特别说明其中化合物显示与意想不到的高代谢稳定性和生物利用率结合的高效能,也没有说明显示优势的在人体中延长抑制聚集作用的预期剂量。该说明书在第11页“本发明的说明”部分载明:本发明的化合物可用作P2T(P2YADP或P2TAC)受体拮抗剂。
  2017年4月27日,信立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199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
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信立泰公司的无效请求书明确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列举了包括证据1实施例86在内的4种具体化合物来说明理由。同时,信立泰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
  1、WO98/28300A1,公开日为1998年7月2日,复印件共93页,及其中文译文71页;证据1公开了作为P2T-受体拮抗剂的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其实施例86化合物为:[1S-[1α,2β,3β,4α(1S*,2R*)]]-4-[7-[[2-(4-氯代苯基)环丙基]氨基]-5-(丙基硫代)-3H-1,2,3-三唑并[4,5-d]嘧啶-3-基]-2,3-二羟基-环戊烷甲酰胺;证据1化合物的pIC50值均大于5.0。
  3、WO98/03511A1,公开日为1998年1月29日,复印件共28页,及其中文译文23页;
  4、第94191512.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3月27日,复印件共12页;
  5、第93109282.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5月18日,复印件共20页;
  7、WO94/18215A1,公开日为1994年8月18日,复印件共19页,及其中文译文10页。
  2017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阿斯利康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7年7月31日,阿斯利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8项),提交了证据7摘要的中文译文1页,并提交了反证1-6及相关中文译文。其中,反证5系RobertJ.Riley的声明及相关附件,复印件共58页,及其中文译文12页,反证5系本专利申请日后完成的涉及代谢稳定性的实验数据。
  2017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信立泰公司和阿斯利康公司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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