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在涉及药品专利权利人和仿制药申请人的药品专利案件中,涉案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和解依据或者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有关协议或者合同,包括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上诉的和解协议,或者申请撤回上诉情形下作为一审裁判依据的合同,具有所谓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有关协议或者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因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和高度的复杂性,对于非垄断案由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上诉时垄断违法事由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初步审查。
正文
 
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斯利康有限公司(AstraZenecaAB)。住所地:瑞典王国索德塔尔杰市(Sdertlje,theKingdomofSweden)。
  代表人:马茨·皮特·贝里隆德(MatsPeterBerglund),该公司董事兼创新战略与外部联络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科建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任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英,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5日询问当事人,阿斯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奥赛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到庭参加诉讼。
  阿斯利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阿斯利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奥赛康公司为案外人布里斯托尔—迈尔斯斯奎布公司(Bristol-MyersSquibbCompany,以下简称BMS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威凯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care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和解协议》)所称“Vcare关联方”的认定有误。1.涉案《和解协议》第1.5条明确限定“Vcare关联方”应为制造商而非销售商,允许实施的行为是“申报注册、生产”而非销售、许诺销售。奥赛康公司的主体性质和所实施行为的性质,都不符合合同约定。2.Vcare公司与奥赛康公司的合作协议签订于涉案《和解协议》之后,且约定的合作事项也超过了涉案《和解协议》范畴,该合作协议不构成认定奥赛康公司系“Vcare关联方”的依据。(二)即便奥赛康公司
构成“Vcare关联方”,其也不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权利。1.涉案《和解协议》第1.5条明确限定了“Vcare关联方”的权利范围仅包括“申报注册、生产”。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通过扩大解释涉案《和解协议》第2.3条、第4.1条和第4.2条的约定,认定“Vcare关联方”可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关联方只有制造指定产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相应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权利”及“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的认定,缺乏依据。3.奥赛康公司违反了涉案《和解协议》第1.5条和第3.2条的约定。奥赛康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超出了涉案《和解协议》第1.5条约定的行为范畴。奥赛康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从事研究、申报、注册、制造等行为,违反了涉案《和解协议》第3.2条关于“Vcare关联方”仅在2015年6月1日后才能实施有关制造行为的约定。
  奥赛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阿斯利康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奥赛康公司研制、注册的沙格列汀片落入阿斯利康公司专利号为01806315.2、名称为“基于环丙基稠合的吡咯烷二肽基
肽酶IV抑制剂、它们的制备方法及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2.判令奥赛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奥赛康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即2021年3月5日之前,含当日),不得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不得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4.判令奥赛康公司赔偿阿斯利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阿斯利康公司为制止奥赛康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5.判令奥赛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阿斯利康公司享有的权利状况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01806315.2、名称为“基于环丙基稠合的吡咯烷二肽基肽酶IV抑制剂、它们的制备方法及用途”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由BMS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在中国申请,并于2005年8月3日获得授权。BMS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专利转让给阿斯利康公司,该专利在一审程序中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包括13项权利要求,阿斯利康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8、11、12、13。阿斯利康公司与BMS公司共同研发生产的沙
格列汀片(中文商品名为“安立泽”)中的活性成分沙格列汀的化学结构式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第7个化学结构式。该药物于2011年5月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批准后,在中国上市销售。该药物主要用于II型糖尿病。
  2.奥赛康公司的状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奥赛康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4日,企业名称原为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变更为现名。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药品生产(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新药的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转让等。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39: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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