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性质有哪几种?农村土地的种类有哪些?

农村⼟地性质有哪⼏种?农村⼟地的种类有哪些?
对于中国农村的农民来说,⼟地就是农民的命根⼦,有了⼟地才能种菜,⽣活下去,反之,⼟地没了农民,也是⼀⽚废⼟,没有任何⽣机,那么农村的⼟地性质有哪⼏种?想必这些知识⼤家都不是很了解,那么接下来⼩编将为⼤家⼀⼀解答。
农村的⼟地性质有哪⼏种?
农村⼟地性质⼀般⼤致可以分为三种:
⼀、基本农⽥⽤地,⼆、集体建设⽤地,三、宅基地⽤地。
⼀、基本农⽥⽤地
也就是集体耕地,集体耕地现在实⾏的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责任。承包地只能⽤于农业⽣产,地⾯粮⾷作物和蔬菜⼤棚及其实种植业,不作他⽤。“三权分置”政策出台后,把承包经营权分解成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权可以流转、抵押等。
⼆、集体建设⽤地
集体建设⽤地是村集体⽤来办企业和⽤于集体公益事业的⽤地。可以办⼯⼚,建⼚房,办企业和学校⽤地等。
三、宅基地⽤地
宅基地⽤地是给村民建房⼦,解决居住问题的⽤地。宅基地的取得,需要向村集体申请,按照“⼀户⼀宅”的原则审批。宅基地使⽤⾯积不能超出当地规定的⾯积,农村宅基地流转只能在本村集体组织内流转,城市⼈⼝禁⽌购买农村宅基地。
农村⼟地的种类有哪些?
不论哪⾥的⼟地都属于国家的,如果⼀定要将其分类的话,那么农村的⼟地种类⼤致分为三种:
⼀、承包⼟地
承包⼟地是属于农民承包后进⾏种植的⼟地。⾃⼟改以来,⼟地实⾏承包制之后,所有农民的⼟地都是属于承包⼟地。
承包⼟地是属于农民承包后进⾏种植的⼟地。⾃⼟改以来,⼟地实⾏承包制之后,所有农民的⼟地都是属于承包⼟地。原因就是为了让农民都能够拥有⼟地进⾏种植如果⼟地不进⾏承包的话,那就会出现以前的地主。
⼆、宅基地
宅基地是农民居所的专⽤⼟地,虽然是属于农民的,但是农民只有使⽤权。其最终的拥有权还是属于集体。原因就是为了让每村每户都能有地建房。
三、集体⼟地
集体⼟地就⽐如⼀些居委会的⼟地,⽤于建设公共设施的⼟地,某些集体树林之类的。原因就是为了让所有村民都能享受到⼀些福利,简单说⽐如集体⼟地被征⽤的话,那么所有村民都能获利,如果集体⼟地被租赁的话,每户都能拥有部分收益。
四、国有⼟地
最后⼀种就是国有⼟地,国有⼟地主要是⼀些⼭林之类的⼟地,为了保护农村环境,国家会在某些⼭头种植上树林。或者采取不采伐的形式进⾏对树林进⾏保护。原因就是国家也需要对现有的⼀些林地进⾏管理,以防出现⼟地滥⽤的⾏为。
以上就是关于“农村⼟地性质有哪⼏种”的所有信息了,总之,在我国,⼟地就是国家的,只不过国家将部分⼟地拿出来按照⼀定⽐例分配给当地农民,让他们能够维持⽣计和致富。
8⽉26⽇,《⼟地管理法》(修正案)获⼗三届全国⼈⼤常委会第⼗⼆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0年1⽉1⽇起施⾏,修改后的《⼟地管理法》对农村⼟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和宅基地管理的法律规定作出若⼲调整,取消了多年来集体建设⽤地不能直接进⼊市场流转的⼆元体制,将改变⼟地市场供应格局。修改内容如下: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2019年8⽉26⽇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作出修改
(⼀)增加⼀条,作为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民政府⼟地利⽤和⼟地管理情况进⾏督察。”
(⼆)将第⼗⼀条、第⼗⼆条、第⼗三条合并,作为第⼗⼆条,修改为:“⼟地的所有权和使⽤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政法规执⾏。
“依法登记的⼟地的所有权和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于农业的⼟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式
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于农业的⼟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式的荒⼭、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年⾄五⼗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年⾄七⼗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于农业的⼟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产。
“发包⽅和承包⽅应当依法订⽴承包合同,约定双⽅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地的单位和个⼈,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途合理利⽤⼟地的义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利⽤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落实国⼟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地⽤途管制;
“(⼆)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严格控制⾮农业建设占⽤农⽤地;
“(三)提⾼⼟地节约集约利⽤⽔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产、⽣活、⽣态⽤地,满⾜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五)保护和改善⽣态环境,保障⼟地的可持续利⽤;
“(六)占⽤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五)增加⼀条,作为第⼗⼋条:“国家建⽴国⼟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空间规划应当坚持⽣态优先,
绿⾊、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地利⽤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款修改为:“⼟地利⽤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地利⽤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地和⼟地利⽤的实际状况编制。⼟地利⽤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地作出合理安排。⼟地利⽤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地利⽤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条,第⼆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地统计资料。⼟地所有者或者使⽤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地⾯积统计资料是各级⼈民政府编制⼟地利⽤总体规划的依据。”
(⼋)将第三⼗三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严格执⾏⼟地利⽤
总体规划和⼟地利⽤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以补偿所占⽤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九)将第三⼗四条第⼀款、第⼆款改为第三⼗三条,修改为:“国家实⾏永久基本农⽥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地利⽤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实⾏严格保护:
“(⼀)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产基地内的耕地;
“(⼆)有良好的⽔利与⽔⼟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和已建成的⾼标准农⽥;“(三)蔬菜⽣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的其他耕地。
“各省、⾃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般应当占本⾏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以上,具体⽐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将第三⼗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四条,修改为:“永久基本农⽥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由县级⼈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国家永久基本农⽥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保护标志。”
(⼗⼀)增加⼀条,作为第三⼗五条:“永久基本农⽥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占⽤或者改变其⽤途。国家能源、交通、⽔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涉及农⽤地转⽤或者⼟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通过擅⾃调整县级⼟地利⽤总体规划、乡(镇)⼟地利⽤总体规划等⽅式规避永久基本农⽥农⽤地转⽤或者⼟地征收的审批。”
(⼗⼆)将第三⼗五条改为第三⼗六条,修改为:“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壤,提⾼地⼒,维护排灌⼯程设施,防⽌⼟地荒漠化、盐渍化、⽔⼟流失和⼟壤污染。”
(⼗三)将第三⼗七条改为第三⼗⼋条,删去第三款。
(⼗四)删去第四⼗三条。
(⼗五)将第四⼗四条第⼆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永久基本农⽥转为建设⽤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永久基本农⽥以外的农⽤地转为建设⽤地的,按⼟地利⽤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地利⽤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地转⽤范围内,具体建设项⽬⽤地可以由市、县⼈民政府批准。
“在⼟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以外的农⽤地转为建设⽤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
(⼗六)增加⼀条,作为第四⼗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军事和外交需要⽤地的;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化、卫⽣、体育、⽣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程建设需要⽤地的;
“(五)在⼟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开发建设需要⽤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将第四⼗五条改为第四⼗六条,删去第⼆款中的“并报国务院备案”。
(⼗⼋)将第四⼗六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七条,修改为:“国家征收⼟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地现状、征收⽬的、补偿标准、安置⽅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组范围内公告⾄少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案。
“拟征收⼟地的所有权⼈、使⽤权⼈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保证⾜额到位,与拟征收⼟地的所有权⼈、使⽤权⼈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可申请征收⼟地。”
(⼗九)将第四⼗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征收⼟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征收⼟地应当依法及时⾜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征收农⽤地的⼟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地原⽤途、⼟地资源条件、⼟地产值、⼟地区位、⼟地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平等因素,并⾄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次。
“征收农⽤地以外的其他⼟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相应的养⽼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主要⽤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和使⽤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
(⼆⼗)将第五⼗五条第⼆款修改为:“⾃本法施⾏之⽇起,新增建设⽤地的⼟地有偿使⽤费,百分之三⼗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留给有关地⽅⼈民政府。具体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地的⼈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地使⽤权: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地的;
“(⼆)⼟地出让等有偿使⽤合同约定的使⽤期限届满,⼟地使⽤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使⽤原划拨的国有⼟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23: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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