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22.01.12
∙【字 号】闽交〔2022〕1号
∙【施行日期】2022.0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的通知
闽交〔2022〕1号
各设区市(区)交通局、沿海各港口中心(局)、省高速集团、省交通质安中心:
根据《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有关要求,结合近年来交通运输领域常用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省厅对《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18年修订)》进行了修订,最终形成《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并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稿)
2.裁量基准违法行为对照表(2022年修订稿)
3.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分类表(2022年修订稿)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1月12日
附件1
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稿)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本省交通运输系统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适用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制度配套的裁量基准(即《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处理对照表》)内所列违法行为及对应的立案、处罚依据,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行
政执法常见违法行为和常用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等,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法规、规章和辖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补充制定本辖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依法依规公开、备案。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行为、条件、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裁量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但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幅度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适中或者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在处罚幅度内适用中限至高限的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省交通运输厅依法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另行发布实施。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因身体残疾或重大疾病或者家庭重大变故等,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并及时改正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引发体性事件的;
(四)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