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和治安检查工作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20.06.03 |
施行日期 | 2020.07.03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治安管理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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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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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和治安检查工作规定两个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州、市公安局:
《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规定》和《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两个规范性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公安厅
2020年6月3日
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和运输、爆破作业项目许可、爆破作业活动备案、爆破作业施工等公共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的单位。
爆破作业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核发作业资格的爆破工程技术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利企、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自主经营,自主选择合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购买爆破作业和经营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自主决定和组织实施爆破相关的活动。
具有危货运输资质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可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或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服务。
爆破作业人员依法自主选择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从业。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等规定和要求,对爆破作业活动进行治安检查。
治安检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实行“阳光执法”,保障爆破作业单位的权利平
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治安检查的结果纳入危爆从业信用管理。
第二章 监管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 省公安厅指导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负责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批和查处。
州(市)公安局指导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负责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批、爆破作业人员考核和资格证核发、爆破作业项目审批,查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公安局负责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接受爆破作业备案,受理审批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查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依法开展治安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积极建设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推行民用爆炸物品从业活动和监管执法活动信息化管理服务,实行信息系统巡查和异常预警核查反馈工作机制,推进监管执法活动全程的公开、透明和高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资质核发和延续换证、购买、运输许可以及爆破作业人员考核发证、资格延续换证、工作关系变更等业务时,应当审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信用情况,依照危爆从业单位和人员信用管理规定实行从业信用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维护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安部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
管制。
第十一条 法定的公安机关在受理、审批和备案工作中,不得增加非法定程序和审批条件,不得增加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义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爆破作业人员资格、爆破作业项目审批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指派2名民警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评查长效机制。
省公安厅每年组织一次案件专项评查,州(市)公安局每半年组织一次案件专项评查。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的行政许可、治安检查、案件查办情况的专项评查结果,纳入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质量考核和综合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岗位实行廉政风险重点岗位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廉政承诺、定期交流轮岗、双人办理业务、服务对象评议、社会举报监督以及集体决策、上级监督等廉政风险防范管控机制和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置举报电话、信箱、,接受社会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举报投诉等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回告当事人,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开展民用爆
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干预、阻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责任追究。
第三章 对从业单位的监管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数量的爆破作业人员;
(三)固定资产、专用设备和设施等符合标准。
申请爆破作业资质可通过互联网申请,也可提交纸质材料申请。
第十九条 受理核发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
(二)爆破作业人员岗位配备和资格情况说明;
(三)公司净资产、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情况说明;
(四)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受理核发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
(二)合法生产活动及作业区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爆破作业人员岗位配备和资格情况说明;
(四)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说明。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期延续换证、记载事项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地址变更申请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换发相应资质证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可以建设混装车作业系统。
爆破作业单位建设的混装车作业系统仅限于在露天限定的区域内爆破作业活动自用。
第二十四条 混装车作业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爆破安全规程》、《民用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经具有烟花爆竹类甲级评价资质机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合格,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配置相应的岗位人员。
第二十五条 混装车作业系统备案登记应提交混装车作业系统购置证明、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岗位人员配置、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