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或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里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
第三条 产业基金实行专业化管理;按投资领域的不同,相应分为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重组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等类别;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产业基金业务以及与该业务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均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发起与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产业基金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六条 设立产业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法人作为发起人,除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和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外,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亿元;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每个发起人的个人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产业基金;发起人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投资企业与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发起人名单及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
七具有管理机关认可的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委任的函件;
八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前款所称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立产业基金的申请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募集工作;
第九条 产业基金只能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在募集过程中,发起人须让投资者获翻招募说明书内容并签署认购承诺书,投资者签署的认购承诺书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
第十条 产业基金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承诺的资金可以分三期到位,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基金拟募集规则的50%;否则,该基金不能成立,发起人须承担募集费用,并将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以内退还给认购人;
第十二条 投资者承诺资金到位后,须在10个工作日以内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产业基金须按封闭式设立,即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内基金份额不得赎回,只能转让;
产业基金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但是因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提前终止者,以及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可以续期者除外;
第十四条产业基金扩募和续期,应具备下列条件,经管理机关核准:
一最近三年内年收益率持续超过同业平均水平;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扩募或续期;
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扩募和续期应当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章 基金公司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工大会股东会,其常设机构为基金公司董事会;
基金公司董事会须由三名以上有投票权的执行董事,其中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执行董事与基金管理人的发起人在行政上保持独立;
第十六条 基金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
二监督基金运营情况,并获悉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三合法转让和扩募时优先申购基金份额;
四取得基金收益和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五优先收购基金转让的项目;
六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基金公司股东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公司章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和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
一审议基金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基金分配方案;
二修改基金公司章程;
三提前终止基金或基金扩募、续期;
四更换基金公司董事会董事;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
六更换基金托管人;
七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事项;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应当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各项决议;
三委任和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委任和监督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
五制定基金投资原则与投资战略并审查批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方案;
六在基金终止时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
七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条 受托担任产业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依法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
二与产业基金公司、产业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
三建立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四最近三年内未曾有过不良管理业绩或受过管理机关、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条件;
产业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的,须符合本条三、五款和第二十一条三、四、五款条件,且董事与高级经理之间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须具备产业基金发起人各项条件;
二拟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三有足够的具备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和资本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相关管理经验,未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
四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五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只能从事下列业务:
一发起和管理产业基金;
二投资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投资方案,经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投资,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监督和参与管理;
二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注册会计师审核后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
三保存基金所有的会计账册、记录20年以上;
四及时、足额向基金公司股东支付基金收益,并在基金终止时,参与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将全部剩余资产分配给基金公司股东;
五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须将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帐管理、分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管理机关核准,基金管理人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公司董事会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公司股东利益并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管理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因前条所列情况需退任时,基金公司董事会应提出新任基金管理人名单;新任基金管理人经管理机关认可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五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受托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可以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性托管机构;
二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保持良好财务状况,未受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并具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设有资产评估部门并具有项目监督能力;
五具备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产业基金托管人须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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